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十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惟自民國七十六年起因感情不睦,被告丙○○斷斷續續離家,更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後一去不回,經原告訴請離婚確定,未料於九十年三月間,原告輾轉得知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即婚姻存續期間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經向被告丙○○查詢結果始知上情,因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進行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其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聲明及陳述無意見,原告是九十年三月打電話給伊時,才告訴原告有生下被告乙○○一事,之前原告都不知道。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與被告丙○○原係夫妻,被告自七十六年間即斷續離家,嗣於七十八年八月間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原告與被告丙○○實際上並無同居,是被告丙○○自不可能自原告受胎而懷有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與被告間血緣關係進行鑑定,以人類白血球抗原及DNA短重複序列為檢驗,,鑑定結果覆稱被告乙○○不可能為原告所生,有該院之(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三四九四函可稽,是以原告與被告乙○○間無血緣關係,堪認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乙○○,惟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