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告訴被告甲○○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三號所示影片皆係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散布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綽號「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販入前開影片之盜版影音視訊光碟片(即VCD),共計十三部影片,四十五片光碟片,及其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二十六部,二百五十三片(此部分未據告訴),另有影片空盒一百八十二個、廣告看板一塊,旋即於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與健和路口之夜市,擺設攤位陳列上開光碟片,以每部影片二百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人營利。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夜市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影音視訊光碟片二百九十八片、影片空盒一百八十二個、廣告看板一塊、電視機一臺、光碟機一台。迄警查獲時,業已連續販售十一片光碟,獲利一千九百元,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得利公司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