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 蕭治 法定代理人 蕭笙 被告 汪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開立支票二紙,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並簽立還款分期協議書,伊同意被告自103年1月1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被告應於105年12月前全數清償完畢,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至今尚欠1,832,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紙、還款分期協議書、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7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之定有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不能不擔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還款分期協議書記載,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2月前清償全額借款(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兩造間之借款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已屬遲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2,000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