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
5列關於「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禹於民國9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滿後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行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被告陳瑞禹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禹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2月25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縱貫路旁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15時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44公里處(通霄匝道入口)時,因有行車異常之情事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陳瑞禹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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