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羽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 黃欣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1
4號、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300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85號、105年度偵第521號、第2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大樓之鄰居關係,因告訴人與被告
及其餘鄰居間,長期因該大樓數名住戶認為告訴人在大樓之樓梯間、電梯內噴灑殺蟲劑而產生衝突(詳上揭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故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間之糾紛,一時衝動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實非可取,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6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狀表示希望安排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解事宜(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順序),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剪刀、掃帚、木棍,均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於資源回收車,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5號被告張羽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羽君因對鄰居 陳麗玉 在大樓內噴灑殺蟲劑乙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23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路○○巷○號3樓之3陳麗玉住家門口,持剪刀及掃帚(未扣案)破壞陳麗玉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及住家大門,致令監視器鏡頭掉落損壞而不堪使用、大門鋼板刮陷損壞。張羽君於翌日(24日)將剪刀及掃帚丟棄至資源回收車中。張羽君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10時10分許,穿著道具服及戴面具,手持木棍、剪刀,再度前往陳麗玉上開住處門口,破壞該處之監視器,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麗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羽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 郭清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張寶麒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105年10月31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士詮 偵查中之證述。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
(七)大門毀壞照片。
(八)105年12月2日統一發票、東豪電話器材有限公司勤務明細表、估價單。
(九)105年12月20日統一發票、東豪電話器材有限公司勤務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器物罪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淑玲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