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請人 黃耀威 相對人 黃邱梅園 關係人 黃蘭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黃邱梅園(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耀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邱梅園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黃蘭馨(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耀威為相對人黃邱梅園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罹患陳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處分相對人名下土地作為相對人之看護費及生活費用,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相對人之長女黃蘭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於107年1月19日上午10時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薛耿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手腳已有萎縮,於訊問過程均無有意識之言語或動作,對於聲請人、法官之叫喚均無任何有意識之回應,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依舊病史顯示,相對人之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嚴重缺損,無口語表達能力,無自理能力,完全依賴他人照顧,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功能嚴重損害。相對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7年1月24日苗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監護宣告(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親屬系統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中風導致肢體障礙及失智症,身體功能日漸退化,無語言表達能力,對外界聲音偶有反應,會睜開眼睛,但無意識表示,因長期臥床導致雙腳萎縮無力,雙手無法抓握,插鼻胃管,包尿布,生活無法自理,洗澡、飲食皆需人協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年57歲,已退休,與相對人同住,因經濟狀況略為吃緊,為有效運用相對人之財產,讓相對人得到穩定且良好之照顧,聲請人與家人協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年61歲,居住頭份市,每月固定探視相對人,表示相對人一直由聲請人照顧,同意聲請人聲請本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6年12月13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