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保險套玖個、日報表壹張、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旋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並未悔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獲利,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保險套9個、日報表1張、遙控器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1,600元,亦經被告自承為男客所交付之對價,係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5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其所經營之「典璦美容美體諮詢名店」內,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 李涵思 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每次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從中抽取800元作為營利之報酬。嗣 蘇國榮 於106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至上址消費,在該美容坊A105號房間內與李涵思為「半套」之猥褻行為,警方持搜索票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該店A105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李涵思所有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9個及甲○○所有營業金1600元、日報表1張、用以控制大門出入之遙控器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涵思、蘇國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9個、營業金1600元、日報表1張、遙控器1個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扣案之營業金1600元、日報表1張、遙控器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