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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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主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務業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危害已有減輕,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05號被告謝志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06年8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道路00號騎樓,因見腳踏車未上鎖,乃以手牽走方式,竊取 曾宇柔 所有交由祖父 曾恩林 使用之腳踏車(廠牌LAIDYI,價值約新台幣2700元)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106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和誠街口,為警巡邏見謝志明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見該車有貼警政防竊條碼Z0000000000號,登記人為曾宇柔,經連絡當事人到場,告知 係渠 所失竊之腳踏車,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志明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恩林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恩林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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