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QUOCMY(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QUOCMY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5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行動電話1支,侵害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侵占之物迄今仍未返還,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前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IPHONE5S行動電話1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被告TRANQUOCMY(越南國籍)
男32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路0○0號現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QUOCMY(中文姓名: 陳國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5日21時許,在臺北轉運站附近拾獲Berman-CooperSamuelRobert遺失之白色IPHONE5S手機1支後,插入自己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而據為己有,嗣再將該手機贈與不詳友人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QUOCMY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Berman-CooperSamuelRobert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伍振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