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行竊時間更正為「21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4年8月14日始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機車經警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30號被告陳維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8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 陳建勳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即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案經陳建勳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上開機車停放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民主橫路處,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已發還陳建勳領回),且經警發現陳維安,並經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借訊,而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維安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錄系統影像擷取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