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87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要旨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之「朱炳鴻」均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被告業支付拾三萬元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