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第一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內、臺中市○○路某處之加油站廁所內及臺中市○區○○路與美華街口附近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華街口附近,因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即為巡邏之員警察覺,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又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部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臺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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