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萬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沿萬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致被告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正前方車頭處撞擊致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