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97年5月12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97年7月14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808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1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7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808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查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被害人蔡佳琴、 林紫菀 及 洪若婷 達成和解,此觀之卷附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甚明,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已有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其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而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兩者犯罪情節不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推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亦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