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4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交簡字第681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晚間9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行駛至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民權路,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繼光街由民族路往居仁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時未注意到直行在繼光街上之告訴人,致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臉、手、膝部多處淺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96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