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80年間依法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2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6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2年
8月6日接續執行後,於89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20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20日接續執行後,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7年4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後面防火巷,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安裝於屋外之熱水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7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經鑑識人員於現場熱水器被拆卸處下方採集到煙蒂1支,經鑑驗結果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 鄭明志張永欣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84357號鑑驗書、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行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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