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102年度湖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48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99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宗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玖顆(驗餘淨重貳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純質淨重捌拾伍點柒柒捌公克)及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鄭宗炫(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奧斯卡酒店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10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19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9顆(總淨重2.51公克,驗餘淨重2.4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86.276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85.778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宗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15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愷他命經政府主管機關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需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上開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述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未為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就被告上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裁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雖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然未販賣或交付予他人,其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且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前揭犯行,衡以被告犯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含MDMA成分藥錠9顆(驗餘淨重2.4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
86.276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85.7780公克)亦係被告持有,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不得擅自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裝盛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而使毒品便於攜帶,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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