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聲請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相對人 尤吳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
3年12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12月14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案外人 尤清溪 於98年11月19日與聲請人簽訂土地共同開發協議書,按該協議書規定,聲請人同意支付7,500萬元予相對人及案外人尤清溪,由相對人與案外人尤清溪處理與案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解約事宜,並在協議書簽訂日起一個月內,共同合作舉辦說明會,第一次說明會後六個月內相對人與案外人尤清溪須負責整合系爭土地全部地主與聲請人簽訂合建契約,若期限屆至,相對人與案外人尤清溪未能完成整合,將自接獲聲請人通知之日起7天內,歸還聲請人已支付之7,500萬元及相關費用。而聲請人依約於98年12月15日起共計支付相對人5,000萬元,並簽發五張支票予相對人與案外人尤清溪且該等支票已悉數兌現,然相對人與案外人尤清溪未於期限內完成整合,聲請人乃於99年12月16日簽訂上開土地共同開發協議書之補充協議書,同意延長期限至100年2月28日前,詎期限屆至,相對人與案外人尤清溪仍未達成整合要求,聲請人於100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與案外人尤清溪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於文到7日內返還已支付5,000萬元及相關費用,相對人與案外人尤清溪迄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合作開發協議書影本、補充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1│225│道│280│13/48│├─┼───┼────┼────┼────┼────────┼─┼──────┼───────┤│2│臺北市○○○區○○○段│1│225-1│道│103│8/24│├─┼───┼────┼────┼────┼────────┼─┼──────┼───────┤│3│臺北市○○○區○○○段│1│249│田│57│8/24│├─┼───┼────┼────┼────┼────────┼─┼──────┼───────┤│4│臺北市○○○區○○○段│1│279│建│30│27/888│├─┼───┼────┼────┼────┼────────┼─┼──────┼───────┤│5│臺北市○○○區○○○段│1│283│道│99│1/3│├─┼───┼────┼────┼────┼────────┼─┼──────┼───────┤│6│臺北市○○○區○○○段│1│284│建│344│27/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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