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6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8日晚上8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3月13日所申辦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附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4月28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之前網路拍賣購物帳戶遭設定分期,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否則即將開始扣款,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以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2萬8000元、
2萬9000元、1萬2000元分次存入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警覺受騙,於翌日(29日)凌晨0時20分向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要幫朋友 崔璿體 的忙,約需要20萬元,自己的薪水沒辦法支付,又因為崔璿體的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在網路上得知有信託代辦公司可以借得到錢,就將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的紙張,一併郵寄辦理,直到沒有收到錢,才知道被騙云云。
三、經查: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8年3月
13日申請開設,並領取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於同年月31日開始使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5月19日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9至19頁)可憑,而上開帳戶於98年4月28日晚上8時0分29秒存入現金3萬元,同日晚上8時4分28秒存入現金2萬8千元,同日晚上8時13分41秒存入現金2萬9千元,同日晚上8時18分48秒存入現金1萬2千元,四次共計存入現金9萬9千元,隨即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分五次,前四次每次2萬元,最後一次1萬9千元,將上開匯款自帳戶內提領一空,此亦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四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7、2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8年4月28日晚上接獲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來電,向其佯稱之前網路拍賣購物帳戶遭設定分期,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否則即將開始扣款,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以現金3萬元、2萬8千元、2萬9千元、1萬2千元,在自動櫃員機分四次存入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即查覺有異,於翌日(29日)凌晨0時20分向派出所報案各情,已據證人乙○○指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四張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證人乙○○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依指示將所有之9萬9千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雖被告坦承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惟以係相信網路代辦公司,欲以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貸得金錢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使用該帳戶詐騙,我的帳戶是遺
失了。因為一個人在台北居住,所以將存簿及提款卡放在身上,98年4月26日、27日晚上11時,在捷運車上還有看到,29日晚上11時回到家才發現不見了,當時有向銀行掛失,但還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7頁);嗣於偵查中供稱:
在捷運上掉了一個紙袋,內有存摺、金融卡及一些資料,因為要上班,要人家幫我轉帳買東西,所以將密碼寫在字條上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其所稱將密碼寫在字條上,並與金融卡同放在一處之處理方式,顯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已難驟信,迨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則改口辯稱:「我是在四月初的時候,為了幫我的朋友作信用貸款,但是因為我年紀輕,很多銀行都不願意貸款給我,我在易貸網的網站,有一個自稱林先生,他自己跟我聯絡,他說他在銀行裡面有認識作業人員,所以可以幫我處理,包裝我的資料,叫我提供給他所有的帳戶資料,他要幫我能夠通過貸款,可能是包裝我跟銀行的往來紀錄,以我現在的年齡,我沒有跟銀行有過接觸,他可以做,就可以通過此案,他說一定可以通過,因為是銀行裡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且於原審98年9月4日之答辯狀中,說明伊在警局及原審初次開庭時,未能坦承之原因,係因伊年紀輕,不清楚法律,不知代辦信貸過程是否合法,且林先生稱若公開此事,將令被告無法脫身,加上本身內心恐懼,故未說出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行偕同證人崔璿體到庭,經原審隔離被告與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就有關借錢的緣由,被告答稱:「(問:後來為何會想到去易貸網借錢?)因為我們試了很多間銀行,然後先找不是很大間的如玉山、陽信銀行,他們大部分都要我準備資料證件還有半年的工作證明,他們都會填寫一些基本資料,送銀行審核,審核下來結果都不行,因為我太年輕了。」、「(問:你有無問過證人為何不自己去易貸網借錢給他朋友?)他自己的銀行往來紀錄不好,而且需要有半年的工作經驗,他沒有,因為易貸網在台北,所以仍須需要我幫他辦,對方說他們公司在三重,叫我過去,但是我說我沒有辦法。」、「(問:本件交帳戶的事情與證人有何關係?)他有朋友需要錢,要我幫他借錢,我不知道他的朋友叫什麼名字,他的朋友有案子需要繳保釋金,我不確定是二十萬還是三十萬元,請我幫他借錢,但是那個朋友當時就已經在已經在牢裡,後來沒有籌到保釋金所以現在他還是在牢裡面,他是女生,她是因為把帳戶借給她的朋友,後來被拿去洗錢,這個人就被關進去了,我不知道他關在哪裡。」、「(問:證人有告訴你,他跟那位被關的朋友之間是什麼關係?)就是朋友,他們有多好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她朋友。」、「(問:證人要你幫忙籌多少錢?)一般信貸會扣手續費,應該剩下是十幾萬元,大約十五、六萬,其他他說他會再向別人借看看。」等語;證人崔璿體則證稱:「(問:當時有朋友因為案子被關嗎?)有,我朋友的案子跟這個案子不太一樣,我朋友的媽媽把家人的存摺賣給對方,對方還沒有抓到的時候,有被害人被騙錢,警察找我朋友的媽媽說有無把存摺賣給對方,他堅持說沒有,但是收購帳戶的人後來被抓到,說我朋友的媽媽確實有賣帳戶,我朋友的媽媽被判了三個月刑期。因為都是相關的案子,也都是屬於詐欺。我朋友沒有要我籌易科罰金的錢」等語,足認被告與證人崔璿體就有關貸款之緣由、金額等重要事項所述顯不相合,被告自己之辯解,亦悖於常情,前後矛盾,堪認被告並非因受崔璿體請託辦理信用貸款之緣故,而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甚明。
⑵由於持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需鍵入金融卡密碼
,若非被告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其所隨機設定之金融卡密碼,他人鮮能於上述時期,順利密集持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歹徒,既有意利用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行騙者實無以行竊方式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並耗費時間精神予以解密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行騙者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立即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掛失,行騙者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⑶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並非遺失或交付信貸公司辦理貸款,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章媒體,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其將帳戶交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惟被告行為時,甫年滿二十歲,年輕識淺,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又患有急性淋巴性白血病,於94年6月停止化療,目前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定期追蹤,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貳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春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