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丁○○
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 律師被上訴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均經上訴人丁○○、甲○○背書,惟屆期後經被上訴人分別提示,均未獲付款,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之規定,行使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追索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有鑫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1日因向被上訴人購買29輛
營業大客車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丁○○、甲○○因保證關係而背書,故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發票人即上訴人有鑫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票據行為之前後手,上訴人丁○○、甲○○為隱存保證背書,上訴人均得提出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至今仍尚未將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有鑫公司,故上訴人有鑫公司以拒絕支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上訴人有鑫公司曾於97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立即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有鑫公司,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此出賣人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非無據。
㈡上訴人有鑫公司為給付購買29輛營業大客車之分期價金而交
付系爭支票,惟該買賣標的物29輛營業大客車中,被上訴人至今尚有19輛仍未交付,上訴人有鑫公司先催告被上訴人應將該19輛車於97年3月28日前交付,後又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1日前交付,否則上訴人有鑫公司將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為交付,是以上訴人有鑫公司已因限期催告二次未獲給付而解除買賣契約,且兩造間就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買賣29輛營業大客車價金之分期付款」並無爭議,均主張買賣標的物29輛車中至少19輛已經「解除買賣契約」,則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中有29分之19已無給付義務。
㈢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記載有「約定將
買賣標的汽車以原車原牌照登記於大有巴士股份有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名下」之文句,意指被上訴人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取回本件買賣標的大客車後,應與上訴人有鑫公司同時為所有權移轉,即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有鑫公司,與上訴人有鑫公司將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大有巴士公司同時進行,使大有巴士公司仍得繼續以原車原牌照登記於大有巴士公司名下,並藉此彰顯所有權移轉歷程,否則上訴人無法對抗其他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將買賣標的物之登記所有權內容變更之義務,實有不妥。查本件買賣標的物原為被上訴人製造並依附條件買賣售予大有巴士公司,故所有權登記之內容為被上訴人售予大有巴士公司,嗣大有巴士公司因無力償還分期價金,被上訴人行使取回權,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回歸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因尚未實際取回買賣標的物,故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大有巴士公司。大有巴士公司為繼續取得買賣標的物之使用,欲向被上訴人再次購買,為免行政登記往返,故約定繼續使用原買賣登記內容。簽約前被上訴人認為大有巴士公司無資力,要求更換買受人,故上訴人有鑫公司繼而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由有鑫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大有巴士公司,故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登記應變更為上訴人有鑫公司將系爭巴士售予大有巴士公司。
㈣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將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
給付買賣29輛營業大客車價金之分期付款」變更為「給付買賣10輛營業大客車價金之累計分期付款」,其自行變更顯無法律上之依據。再者,關於兩造間「給付買賣10輛營業大客車價金之分期付款」之爭議,應屬「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履約」之爭議,應依契約全部內容為全部一次審理,而非僅憑票據關係為部分審理。被上訴人僅依「票據關係」請求,鈞院實無依「契約關係」為全部審理之義務。是本件有發票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情形,故票據債務人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有鑫公司所簽發,並由其餘上訴人所背書交付被上訴人。
㈡訴外人大有巴士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購買29輛營業大客車,並
以該29輛營業大客車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作為買賣價款之擔保,嗣因大有巴士公司無法依約給付價款,經被上訴人將其中19輛取回,其餘10輛仍留置於大有巴士公司處。
㈢嗣大有巴士公司由上訴人丁○○代表與被上訴人商議,約定
由大有巴士公司繼續原買賣契約並分期繳付價款,29輛營業大客車由大有巴士公司繼續營業使用,並約定上開價款所給付之票據應由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甲○○及丁○○背書,其二人並為連帶保證人。
㈣上訴人丁○○於97年3月1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表明欲改用
由其擔任董事長之上訴人有鑫公司名義作為車輛之買受人,以免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對之主張權利,經被上訴人同意,旋即由被上訴人與大有巴士公司簽立「點交書」,將大有巴士公司已占有之10輛巴士點交予被上訴人,以示大有巴士公司已取回標的車輛之占有,並同時由被上訴人與有鑫公司簽立「車輛點收函」,將該10輛巴士再交由上訴人有鑫公司受領使用。
㈤上訴人有鑫公司於97年3月21日函知被上訴人將買賣標的之
營業大客車原車原牌照交付予上訴人有鑫公司,逾期將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以上訴人有鑫公司未依約於97年3月14日前完成所有債權文件之簽核用印,其他19輛大客車已整備完成無法交付;上訴人有鑫公司於97年4月25日函知被上訴人稱其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該購車契約已履行部分,因被上訴人業已收受價金支票並交付部分標的物,因被上訴人僅口頭提出未將買賣標的物提出,不生提出效力應負遲延責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支付買賣價金,並稱原第一期價金給付日期97年6月30日因被上訴人遲延提出給付,上訴人有鑫公司為免損失,再催告被上訴人將剩餘買賣標的物提出,否則解除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發函上訴人有鑫公司稱上訴人有鑫公司違約未簽署用印,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並要求上訴人有鑫公司將10輛營業大客車款項交付,另於同年5月9日發函上訴人有鑫公司催告完成債權文件簽署及動產擔保設定文件及協議車輛受領地點等事宜,如未完成則以該函解除其中遲延受領之19輛買賣協議。上訴人有鑫公司於97年6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重申解除19輛營業大客車部分契約。
五、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發票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情形,是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依前揭原因關係拒絕給付票款,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
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關於系爭七筆買賣既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其契約自已成立;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663號、72年台上字第29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有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雖無買賣契約之書面,惟兩造間對有此買賣契約並不爭執,上訴人有鑫公司並基於前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有巴士公司間之協議書、點交書及簽立車輛點收函(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自任為契約當事人主張該契約之權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解除其中19輛營業大客車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29輛營業大客車之契約,自非無據。
再者,上揭買賣契約依其性質係屬可分,縱上訴人抗辯其中19輛營業大客車已解除契約,兩造既不爭執該10輛營業大客車業已交付,且上訴人未給付任何價金,系爭支票又係作為支付買賣營業大客車價款之用,另衡諸上訴人有鑫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金額中新台幣(下同)258萬元部分,恰與上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有巴士公司間協議書約定第2期價款相同,其餘3張面額1,222,100元部分與協議書之3,900萬元分期價款每期1,222,100元金額相同,又上開被上訴人與大有巴士公司及上訴人間簽立29輛營業大客車之過程,亦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付款內容,應與被上訴人與大有巴士公司相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買賣條件既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有巴士公司原協議內容相同,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未逾10輛營業大客車之總價,再參以上訴人有鑫公司所交付包括本件系爭4紙支票在內之38紙支票,既未指明何張支票係作為給付哪一部分車輛之價款,則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已變更,系爭4紙支票並非作為給付其已受領之10輛營業大客車之價金票款乙節,顯不足取,上訴人即不得因而拒絕給付票款,應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以原車原牌照登記予訴外人大有巴士公司名下(亦即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有鑫公司,與上訴人有鑫公司將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大有巴士公司同時進行,使大有巴士公司仍得繼續以原車原牌照登記於大有巴士公司名下,藉此彰顯所有權移轉歷程,否則上訴人有鑫公司無法對抗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有鑫公司有約定將系爭29輛營業大客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鑫公司名下乙情。經查,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有巴士公司之協議書載明依車輛現況受領,並無將車輛移轉予何人之約定,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鑫公司間有上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鑫公司約定仍保持在原登記於大有巴士公司名下,不須做車輛牌照之變更登記,僅須為車輛之交付即可(包含其中10輛營業大客車之書面形式點交手續)。至上訴人有鑫公司取得車輛後如何與訴外人大有巴士公司為何種形式之交易(買賣或租賃),實則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上訴人稱兩造間「給付買賣10輛營業大客車價金之分期付款
」爭議事,應屬「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履約」之爭議,應依契約全部內容為全部一次審理,而非僅憑票據關係為部分審理。被上訴人僅依票據關係請求,本院實無依契約關係為全部審理之義務等情。然查,上訴人既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原審自應審酌其原因關係,並審酌上訴人所為原因抗辯是否成立,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有無超過其在法律上得請求之範圍,至被上訴人其餘部分價金請求或票據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在原審一併起訴,該部分自非原審所得審酌範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不影響原審所為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其與執票人間有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情形,因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就上開票款與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銀行帳戶│支票號碼│面額(新台幣│發票日│退票日││││/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S0000000│2,580,000│97.05.31│97.06.05││復興分行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S0000000│1,222,100│97.06.30│96.06.30││復興分行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S0000000│1,222,100│97.07.31│97.07.31││復興分行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S0000000│1,222,100│97.08.31│97.09.01││復興分行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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