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1號、98年度偵字第1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電話號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詐騙份子作為與被害人聯繫之用。甲○○、丙○均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詐騙份子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竟仍分別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也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未必故意,丁○○於民國97年8月2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於不詳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於97年7月24日後至97年8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97年7月24日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於97年7月24日,循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在臺北市○○區○○路3段麥當勞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行動電話號碼、銀行帳戶等物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家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9月3日,持用丁○○所申辦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欲向乙○○購買靈骨塔位,惟需乙○○先行支付調查費用157,500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乃於97年9月3日,在臺北市○○區○○街○○○號怡客咖啡店內,如數將現金交付上開自稱「許家華」之人。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97年9月8日,佯以支付發票費用為由,接續詐騙乙○○於該日匯款200,000元至甲○○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97年9月11日佯以催討費用為由,訛詐乙○○於該日分別匯款300,000元、300,000元至甲○○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及丙○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余儒維之警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銀行新莊分行97年9月22日(97)華莊存字第258號函附被告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匯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97年9月25日(97)國世宜蘭字第30號函附被告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均為被告丁○○、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3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係國中同學余儒維騙稱要幫被告丁○○找工作,帶被告丁○○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辦好之後即交給綽號「 阿生 」之男子使用,其不知道係用來詐騙云云;被告甲○○辯稱:其於97年7月底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萬泰銀行申請貸款時,在銀行旁之超市影印資料,將上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存款簿、印章等資料放置於一旁而不見云云;被告丙○辯稱:其向自稱「張姓」之男子聯繫借款12,000元,該男子稱10天之利息為600元,要求其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該男子處以利提領每10天600元之利息,並非出租帳戶,也不知道被拿來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民國97年8月2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羅東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於不詳地點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甲○○於97年7月24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丙○於97年7月24日,循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在臺北市○○區○○路3段麥當勞門口,以1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嗣確有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行動電話號碼、銀行帳戶等物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家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9月3日,持用被告丁○○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惟需告訴人先行支付調查費用157,500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97年9月3日,在臺北市○○區○○街○○○號怡客咖啡店內,如數將現金交付上開自稱「許家華」之人。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97年9月8日,佯以支付發票費用為由,接續詐騙告訴人於該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甲○○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97年9月11日佯以催討費用為由,訛詐告訴人於該日分別匯款300,000元、300,000元至被告甲○○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及被告丙○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98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第14至15頁、97年度他字第9346號卷第2至3、12頁、63頁、72頁)甚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27至28頁背面)、華南銀行新莊分行97年9月22日(97)華莊存字第258號函附被告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他卷第30至34頁、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匯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偵卷第39頁)、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97年9月25日(97)國世宜蘭字第30號函附被告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他卷第15至18頁、同上偵卷第22至25頁)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丁○○、甲○○、丙○所坦認在卷,均可認定。
㈡被告丁○○、被告甲○○及被告丙○辯解的情節難以採信:
⒈⑴被告丁○○就其申辦之電話號碼何以遭詐騙份子使用
,其於97年10月27日時供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在宜蘭縣員山鄉榮源國中就讀的一名同學( 余盧偉 《後經查為余儒維》)帶我去申請的,申請使用大約是97年8、9月間申請的。」、「(余盧偉)帶我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後,(余盧偉)即叫我交予綽號阿生的男子使用。」、「我不知道綽號阿生的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余盧偉)騙我說要幫我介紹工作,帶我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的。我從未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同上偵卷第4頁背面);於97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有無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有,我國中朋友 余如偉 【音譯】《後經查為余儒維》0000000000、他住宜蘭縣○○鄉○○路○段○○○號,他說要帶我去做工作,說他們公司外勞要用,但其實不是這樣,手機我是在宜蘭縣羅東鎮辦的,辦完之後就交給余如偉了。」(同上他卷第25頁)等語。就上開門號申辦出來後,究竟是交給余儒維,或交給綽號「阿生」之男子,前後供述不同,已令人起疑。且余儒維於97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並未帶丁○○去申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應為楊建成本人。因97年9月間(詳細時間不確定)丁○○還曾以門號0000-000000打到我當時所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同上偵卷第12頁背面)是余儒維否認有何帶同被告丁○○前往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為,則被告丁○○是否應余儒維之要求而申辦上開門號,亦非無疑。再者,依據被告楊建成之供述,余儒維係「介紹被告丁○○工作」,而「要求丁○○申辦門號」,惟依常情,介紹工作所需者係求職者本身之技能、專長,何以會要求求職者申辦電話供其使用,一般人均會懷疑而加以探究,而被告丁○○於申辦上開門號時已年逾26歲,並非年幼無經驗之人,竟「毫不起疑地」申辦電話供他人使用,這樣的情節實在是難以採信。
⑵被告甲○○就其華南銀行之帳戶何以遭詐騙份子使用
,於97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97年7月底在新莊市○○路萬泰銀行申請銀行貸款時,我在該銀行旁之統一超商影印資料時,將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存款簿印章資料放置旁邊不見了。」(同上偵卷第7頁);於97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7年7月底去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在新莊西園路附近,辦貸款時不見的。」、「(問:有無掛失?)我當時有毒品前科,8月15日要送觀察、勒戒,我也不知道丟了,是勒戒完了出來才知道不見了。」、「(問:當天貸款有無成功?)沒有。」、「(問:辦理貸款有無帶其他資料?)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影本、租賃契約,這些都一併不見了。」、「(問:這麼多東西不見了,你都沒有發現?)我當時有吸毒,精神有些恍惚。」、「(問:辦貸款為何需要提款卡?)我把它裝在1個袋子裡。」、「(問:密碼?)我分開放。我不清楚為何別人會知道。」(同上他卷第57至58頁);於99年1月22日經通緝到案訊問時供稱:「(問:華南銀行的帳戶是何時去開的?)好像是97年6月份,實際大概是那個時候,當時我在台北做生意,所以需要貸款,我才去開1個帳戶,因為我要去萬泰銀行貸款,我做小吃生意沒有薪資證明,所以萬泰銀行要求我要開一個帳戶才能辦貸款。」、「(問:為何萬泰銀行沒有要求你在其分行開帳戶?)我不清楚萬泰銀行為何叫我去開一個其他銀行的帳戶,我只是就近在我擺攤的附近有華南銀行就去開戶。」、「(問:開戶之後你的存摺、提款卡放在何處?)都在身上,沒有交給任何人,後來我有打去問萬泰銀行,他叫我去新莊的思源路那邊有一個思源分行,叫我去那邊申辦,我把資料都帶著到那邊去銀行辦理,我在超商影印時可能忘記了,資料就不見了,當天有進去銀行辦理但是也沒有辦成,因為我找不到資料後來就出來了,因為當時我要去勒戒有在吸毒有點不清楚。」、「(問:當天貸款沒有辦完,你隔天為何沒有去萬泰銀行把貸款辦完?)我隔天就沒有去了,因為我想說沒辦完就算了。」、「我也沒有辦過貸款,我自己也不清楚我辦的是什麼。」(本院卷第92至94頁)等語。是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其欲向「萬泰銀行」辦理「自己也不清楚是什麼的貸款」,而特地先至「華南銀行開戶」,且攜帶「辦貸款也用不上的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前往申辦貸款,並在超商影印資料時「將上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因而「無法辦成貸款」,但被告甲○○「沒有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且之後也「沒有再去辦貸款」,一直到觀察勒戒結束後才「發現東西遺失」,「沒有掛失也沒有報警」。被告甲○○既然要向萬泰銀行貸款,卻跑去華南銀行開戶;而要申辦何種貸款,被告王柏勳自己也說不上來;再者特地事先申辦好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抽空欲前往辦貸款,卻在辦不過之後立刻放棄,未再行前往申辦;最後所帶之物既是申辦貸款所需,卻在遺失之後未能發覺,以上種種荒謬的情節,實在是令人難以置信也無法想像的。
⑶被告丙○就其帳戶何以遭詐騙份子使用,於97年10月
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97年7月24日因有急用向1位張先生姓名年籍不詳借款新臺幣12,000元,張先生告訴我說10天利息新臺幣600元,所以要我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放在他那裡,他說要自提利息新臺幣600元比較方便,不用每隔10天即來收利息。」、「我是97年7月24日下午6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3段麥當勞將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簿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張先生。」(同上偵卷第10頁背面);於97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7月要付房租現金不夠,所以我看7月24日的蘋果日報有位張先生,我說我要借12,000元,他說每10天付600元的利息,我就跟他借了。但他說因為每10天要收一次很麻煩,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帳戶,跟我說不是人頭帳戶,還說因為我沒有交給他印章所以也不會有問題,我○○○區○○路○段的麥當勞門口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的,存摺沒有給,之後他也沒有很積極跟我聯絡,還有跟我表示不急著還,我就打他手機,但都關機,所以我覺得很奇怪,後來我的帳戶就被凍結了。」(同上他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98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我是看報紙小額借款,我去借款12,000元,要我把國泰世華銀行的存簿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密碼給他,對方跟我約在麥當勞,那時我也想說是否會利用我的人頭戶去騙人,我有跟對方說,但對方說不會,因為我急著要繳房租,所以跟他借,我有匯600元利息到我自己的戶頭,對方以提款卡去領,後來我沒給利息他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覺得奇怪,我就打給他,但是電話不通,再打一次是沒有號碼的電話,他說他最近會去大陸,利息沒關係,我那時就更覺得不對,我就接到法院的通知。」、「(問:12,000是以現金或存到你的戶頭?)現金。」、「問:既然覺得奇怪,為何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因為我急著要繳房租費,他有說不會騙人,要用這12,000元騙你幹嘛,又說印章在我這邊,我那實有覺得懷疑,但他說不會騙人,我那時卸下心防,所以把身分證等給他。」、「(問:在97年7月交付之後,為何到9月都沒有處理這件事?)對方說他要去大陸,也沒有跟我聯繫,我也不敢跟家人講,我想說12,000元,我有能力去還,但是後來我就找不到他。」(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語。是依被告丙○上述情節,其向「張姓」男子借錢時,無須擔保,即可獲得現金12,000元,然而條件卻是要拿其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張姓」男子,目的是為了「方便提領600元的利息」,且該「張姓」男子也不催被告丙○還錢,還說利息沒關係。這樣子的情節,連被告丙○本身都覺得奇怪,卻自97年7月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未曾做任何處置,直至97年9月間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而遭提領,實在與常情不符,也是難以想像的。
⒉此外,詐騙份子為了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撥打很多
通電話才有詐騙成功之可能,而能確保詐得之金錢,正是詐騙份子之目的所在。因而詐騙份子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會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再迅速提領一空。如果所使用之帳戶並非他人允諾之帳戶,則很可能忽然遭到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然被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額,白費心機,實在是難以想像詐騙份子會甘冒這樣的風險。
⒊更何況,被告甲○○也發生在所有人頭帳戶案件一致的
情況─一旦被告「帶著提款卡、存摺等物」,就會恰巧「不見」,且詐騙份子就會「剛巧」取得「恰好寫有密碼的提款卡等物」,而把這個可以使用的帳戶拿來騙人。
⒋基於上述不合理之處,可見被告丁○○辯解之「電話被
余儒維拿去騙人」、被告甲○○辯解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了」、被告丙○辯解之「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提領利息」云云之情節,均不可信。而均應係基於其等意願,分別將其等之電話號碼、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
㈢再衡以在現今社會,申辦電話號碼、在銀行開戶並非難事
,即便信用不佳者或無資力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電話號碼及開設戶頭,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向他人或借或買或租而使用,即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人頭電話、帳戶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是被告丁○○、甲○○、丙○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等人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電話、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地仍將上開電話、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份子,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其等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均論以幫助犯,並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丁○○、被告丙○並無前科,被告甲○○並無
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竟將電話、帳戶提供詐騙份子詐騙之用,致無辜之被害人上當受騙,受有損失,及犯後各矢口否認,均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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