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2歲民.選任辯護人黃德賢律師
游孟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77號、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居住於大陸地區江蘇省徐州市,嗣嫁給臺灣地區人民 田楚卿 ,往來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並因而認識田楚卿之同鄉友人即原為山東省魚台縣人、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乙○○。甲○○因知悉乙○○欲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徐州市購買不動產居住養老,明知其並無友人在大陸地區興建房屋,亦無真意替乙○○在大陸地區訂購房屋,為趁機騙取乙○○訂屋之訂金,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自大陸地區徐州市以電話向乙○○謊稱:大陸地區徐州市雲龍湖附近風景優美,其有朋友在該處蓋房子,看其面子可打5、6折,快交付訂金先訂下來等語。使乙○○陷於錯誤,遂於96年10月3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城中分行匯款美金1萬元至甲○○所指定,由甲○○之女張 馨寧 設於中國銀行徐州市分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甲○○為取信乙○○,乃設法取得蓋有江蘇益眾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記載由乙○○名義繳款、收受1萬美金、入帳時間為西元2007年11月13日之收據存根(下簡稱訂金收據)寄給乙○○,以資取信。嗣甲○○於民國96年11月25日回至臺灣,復於97年3月間,明知其並未替乙○○於大陸地區訂購房屋,竟另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乙○○謊稱:
所購之屋即將簽約,不久即可過戶交屋等語,要求乙○○將餘款美金4萬元再匯至上開 張馨寧 之帳戶,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10日,至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將美金4萬元匯至上 開張馨寧 之帳戶內。嗣甲○○於97年3月27日回到大陸,乙○○復於同年6月間至大陸地區欲看所訂購之房子,甲○○對乙○○詢問簽約、交屋等情,皆支吾其詞,亦藉故推託而不帶其看所訂購之房屋,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審卷第22頁)。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⑴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⑵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查,本件證人乙○○於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證人乙○○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對於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1月間在臺北市○○路○號2樓鑫鑫咖啡館、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U2電影館見面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即辯證四部分)表示異議,認無證據能力(見審卷第93頁)。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院審酌辯護人提出上開證據主要係為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審卷第20頁),然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對乙○○施用詐術騙取款項,至於其等是否係男女朋友關係則與待證事項無關(蓋即便係男女朋友關係對本案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事實認定亦無影響),且觀諸錄音譯文內容,雖有提及本案款項,但亦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騙取款項無關,是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要旨,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供認告訴人乙○○先後於前揭時間自臺灣地區匯款美金1萬、4萬元至其指定之女兒張馨寧設於大陸銀行之帳戶,並於乙○○匯款1萬美金後,自大陸地區寄訂金收據予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在交往過程中,乙○○承諾要給伊在大陸買房子,伊回大陸後即看房子,並打電話予乙○○聯絡需要10萬人民幣之訂金,但乙○○只匯了1萬美金,伊並未以有友人大陸龍雲湖興建樓房,可享折扣,快先訂下來之詞騙乙○○匯款。但上開匯款事後被乙○○之女兒 繆惠娟 發現並質問,乙○○則騙其女兒係找在大陸徐州之「 老李 」在大陸雲龍湖幫乙○○買房子,並要求伊想辦法弄出一個訂房的收據敷衍繆惠娟,伊於是找伊在建設公司的朋友,請他弄出一張以乙○○名義訂房之收據寄給告訴人。至於4萬美金部分,係伊在96年11月又回到臺灣跟乙○○在一起,後來乙○○說他有一筆4萬美金定存快到期要給伊,叫伊回大陸,該4萬美金係乙○○給伊的生活保障,並非是伊以簽約在即要交屋騙乙○○匯款云云(見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頁以下,辯護意旨則詳後述)。是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先後以上開詐術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1萬及4萬美金?經查:
(一)乙○○先於後於96年10月31日及97年3月10日,至前開銀行,將美金1萬元及4萬元匯入被告甲○○之女張馨寧設於中國銀行徐州市分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甲○○並於收到1萬元款項後將訂金收據影本寄給乙○○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之證述相符,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6年10月31日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7年3月10日匯款臨時憑證、中文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徐州益眾置業有限公司收據存根影本(下稱訂金收據)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第5、30至33頁),應堪認定。
(二)96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1萬元部分:被告因得知告訴人有意在大陸地區徐州市購屋,乃向被告誆稱其有認識之友人在賣房子,看其面子可以約5、6折較便宜之價格購買位於大陸地區徐州市雲龍湖附近房屋,惟須儘快下訂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正,而依被告指示,於96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1萬元至張馨寧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綦詳,並有前述匯款資料可憑。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確有交付訂金購屋之實,因而取得訂金收據,惟因訂金額度仍有不足,故於事後辦理退訂取回訂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以下)。然此不惟與其偵訊時供稱「(訂金收據是)我97年11月收到1萬美金寫的,告訴人說要給他女兒看,告訴人騙他女兒說『老李』幫他買房子,我就請朋友寫…」之收據取得情形不符(見97他字第10975號偵查卷第28頁);被告所辯取回全額訂金云云,亦與一般交易之訂金沒收約定有違。參以外幣交易因涉及匯率波動及匯兌程序,可能連帶影響實際之交易價格,是於房屋買賣而言,鮮有以外幣交易之情形,此觀之該收據存根格式原即列印貨幣種類為「人民幣」益證其實(見97年度他字第10975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辯稱其以美金交付云云,更與常情有違。遑論被告果有訂購房屋之實,自應告知交易情形,並妥慎保管款項,又豈有如其所辯取回美金後另行用以購買基金生息之理?至於被告提出張馨寧之存摺影本,主張此筆款項業於98年5月26日經贖回約人民幣7萬元存入存摺,未再動用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877號偵查卷第84頁),核該筆美金匯款早於96年11月6日入帳,同年月12日全額提領(見同前偵查卷第89頁),卻遲至98年5月26日始存入民幣7萬元,其間尚有告訴人另筆美金4萬元之款項匯入(詳如後述),已難認此時間差距逾1年6月之款項進出為同筆款項之轉換。遑論以本件告訴人早於97年7月間即在大陸地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因而經江蘇徐州市泉山區王陵派出所發布在逃人員信息,有各該申請書及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877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此外,告訴人亦於97年10月17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則於97年10月22日前往該分局製作筆錄,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早於97年10月22日已知告訴人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卻遲至98年5月26日始以一筆貨幣種類與金額均有未合,且未能提出所謂「基金交易」紀錄之款項,存入被告女兒帳戶,用以主張本件美金1萬元匯款未遭花用云云,顯係臨訟所為,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係於96年11月13日對其詳稱購屋等語,與匯款時間(96年10月31日)不符,惟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之年事已高,其於該次匯款逾半年後,始悉受騙而提出告訴,對於具體日期之記憶或有疏誤,然其匯款事實既有匯款資料可憑,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堪認定,因認前開日期之誤差,並無礙於證人即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
(三)97年3月10日匯款美金4萬美金部分:告訴人明知並無購屋情事,另於97年3月間,對告訴人誆稱已屆簽約、交屋過戶階段,尚需匯款美金4萬元至大陸地區辦理相關事宜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3月10日偕同被告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匯款美金4萬元至前述張馨寧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乃告訴人自願資助之生活費用,並非購屋尾款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否認在卷。經核該筆匯款,係由告訴人陪同被告前往金作金庫銀行城中分行辦理匯款,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並有被告填寫之字跡,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足證被告當時仍在臺灣地區。從而,告訴人果為資助被告生活所需,自可在臺灣地區直接交付;若如被告所辯,係為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生活而給付之生活費用,亦當至確有具體計畫時,方為給付,均無耗費程序逕行匯往大陸地區之理。遑論該筆匯款折合新臺幣120餘萬元,以告訴人之退休人員身分及被告經濟能力而言,均非小額款項,彼等更無輕易交付、受領之可能。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既於匯款美金1萬元後,委託大陸友人「老李」打聽該「江蘇益眾有限公司」,而經「老李」告知查無該公司等語,即無誤信購買房屋而陷於錯誤,再為匯款美金4萬元之可能。然詰之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因為被告已經拿收據給我,所以我認為是『老李』不會找,我相信確實有這家公司,所以才匯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其雖經「老李」告知找不到該建設公司,仍無礙其採信被告說詞之決定甚明。況本件被告直至審理時仍堅稱徐州市確有「江蘇益眾置業有限公司」,並提出「徐州市銅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自難排除告訴人誤信向該公司購屋之可能。遑論告訴人若早於匯款美金1萬元後,已知被告誆稱付款購屋之實,又豈有再行資助、給付被告美金4萬元之可能?至於告訴人是否曾經借款予被告未獲清償,暨其與被告間是否存有男女感情等節,俱與前述代為購屋付款之事由及過程無涉,被告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並非施用詐術云云,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先後詐騙乙○○美金1萬元、4萬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兩次詐騙行為,前者係被告在大陸地區打電話給告訴人,以有優惠速交付訂金訂購房屋為由詐騙,後者係被告在臺灣地區,以欲訂約交屋為由訛騙,前後相距達4個多月,客觀上該行為並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具有獨立性,可資區別,此與接續犯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不同,故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被告係接續詐欺告訴人,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富,利用告訴人欲在大陸購買房屋之機會,趁機騙取年事已高之告訴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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