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民國97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 鄭家甄 致其受傷之事實,惟伊係為修正停車位置,使車輛更靠近路邊,遂察看後視鏡,並閃示倒車車燈,準備進行倒車,並於確定無行人來車經過時以緩慢之速度倒車,詎料心律不整之宿疾突然復發,造成短暫昏厥、失去意識,於無法知悉當時車行方向及速度下,發生原先緩慢之停車速度瞬間加速,而無法察覺突然出現於車輛後方之行人鄭家甄,待伊意識回復後,聽聞有人呼喊,下車察看後始驚覺鄭家甄倒臥車後,伊並無故意或過失,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在順向為下坡路段之臺北縣達觀路37號前公車亭旁停靠路邊後(下稱第一位置),欲將車輛緊貼路旁圍牆,因前方已有停妥之車輛,擬採先向右後方倒退再前進以調整停車位置之方式,而將排檔換至後退檔,惟受處分人腳踩油門後退時,直接撞擊碾壓站在車後方之鄭家甄,又於車輛左車尾撞擊公車亭牆角後,將汽車排檔變換為前進檔停放時,再次碾壓鄭家甄,致鄭家甄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至第8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家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國軍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7年9月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交通事件之當地監視器自路段下坡往上坡方向拍攝檔名為「28CCD」光碟勘驗筆錄、受處分人於原法院上開交通案件中所提出當地監視錄影器自路段下坡往上坡方向拍攝之檔名為「37CCD」光碟截圖各1份、警員部榮年函覆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之照片及說明3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8807號卷第7頁、第14頁至第16頁、97年度偵字第23572號第39頁、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㈠第12頁、第14頁、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㈡第33頁、第151頁至第157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4頁)。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於倒車前有確認後方沒有人云云,惟從原法院上開交通事件勘驗檔名為「28CCD」由受處分人車頭方向攝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中,可看出鄭家甄於10時38分39秒起從受處分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走向車尾之公車亭方向,而於10時38分49秒起停在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停放之第一位置車身左後方,至受處分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0時39分3秒時,才突然大幅度向後倒退並將鄭家甄撞倒在地,有原法院上開交通事件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㈡第151頁至第157頁),則鄭家甄自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左前方行走至左後方,坐於駕駛座之受處分人何有可能未注意鄭家甄之存在?且自鄭家甄站立於自小客車後方至遭被告撞擊,其間將近14秒,被告亦有足夠時間注意鄭家甄站立在車輛後方,如受處分人於倒車之際稍作注意,即可避免撞及鄭家甄,是受處分人顯有未注意車後方行人之過失至明。
(三)受處分人雖又辯稱倒車時因陣發性心房顫動發作而無法控制車輛云云,惟受處分人之車輛自對向車道迴轉至第一位置時,因順向是下坡路段,受處分人為避免車輛下滑,而將煞車踏板踩住,此從受處分人於原法院上開交通案件所提供檔名為「37CCD」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中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迴轉至第一位置時,後車尾之紅色煞車燈自10時40分50.73秒即亮起即明(見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㈡第131頁編號6截圖)。而該車輛自10時41分0.84秒起後車燈之白色燈光亦亮起(見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㈡第131頁編號8截圖),足見受處分人此時已將排檔變換至倒車檔,白色倒車燈同時亮起,惟受處分人尚未開始倒車,故紅色煞車燈亦未熄滅。至10時41分6.6秒時,受處分人車尾之紅色燈光消失僅剩白色倒車燈,惟車輛並未向前移動(見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㈡第131頁編號13截圖),依理,受處分人車頭方向之地勢為下坡,如僅放開煞車踏板而未踩油門,縱使將排檔打入倒退檔,車輛亦會向前滑動,惟從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受處分人之車輛並無向前移動之跡象,顯見受處分人此時之腳步動作為鬆腳煞車、改踩油門準備後退,然自
10時41分6.6秒至10時41分7.81秒,截圖中受處分人之車輛與右側圍牆處之白色光點間距離並未改變(見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㈡第131頁編號13截圖至15截圖),可見此段時間受處分人之車輛並未移動,衡情受處分人既然已踩踏油門,惟車輛卻未倒退,從一般駕駛經驗判斷,應係受限於倒車方向為上坡地勢,受處分人對油門施力使引擎輸出之扭力未達足夠使車輛移動所致。嗣受處分人車輛於10時41分9.81秒時之位置與10時41分7.81秒時之位置相較已有改變(上開卷第132頁編號15、17截圖),惟後退距離甚小,足見受處分人略有加重踩油門之力道,因而車輛以緩慢速度倒退。然受處分人車輛於10時41分9.42秒時起明顯大幅移動,於10時41分11.45秒時將鄭家甄撞倒,並於10時41分13.32秒撞上公車亭之牆角(見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㈡第132頁編號16截圖至24截圖),受處分人既已於10時41分6.6秒起至10時41分7.81秒間踩踏油門而車輛未移動,繼而於10時41分7.81秒至10時41分9.81秒間緩慢倒退,自10時41分9.81秒起大幅後衝,從受處分人倒車之地勢為上坡路段,以及受處分人將排檔變換至倒退檔、鬆腳煞車踏板改踩油門時,該車輛呈現未移動、進而微幅移動、繼而大幅倒退之漸進狀態,顯然是受處分人未掌握倒車上坡應踩油門之力道,其一開始所踩油門不足,僅足以支撐車輛不往下滑,其後補踩油門仍只有微幅後退,再施力踩油門時又過於大力重踩之情況下,以致使該車輛向後暴衝。況且受處分人猛踩油門倒車時先擦撞公車亭旁之圍牆再撞上公車亭之牆角,其先擦撞圍牆時之摩擦力已減弱車輛向後運動之速度,惟該車輛仍持續猛力往後倒退,足見受處分人先以輕踩油門認倒退幅度不足,進而大力重踩油門,車輛方才向後急衝,至為明確。從受處分人倒車上坡踩油門由輕到重之駕駛過程可知,受處分人為使車輛順利倒車上坡,基於其對於空間、距離、速度的理解後逐漸加重踩油門之力道,是經過知覺感官及理性判斷下所作之決定,並非於無意識下所為,應可認定。受處分人辯稱於倒車時突發心律不整而失去意識,所以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於10時41分13.32秒撞上公車亭之牆角後,於10時41分13.85秒時改往下坡方向前進,至遲於10時41分16.73秒時已停在第二位置(見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㈡第132頁編號24至32截圖)。而從檔名「28CCD」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可看到受處分人於倒車時車尾撞到公車亭牆角後,車輛改朝下坡前進,並停在第二位置,惟該第二位置與第一位置極為相同,且受處分人之車輛並非因撞上車頭前方停放之車輛才停止,有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㈡第156頁反面、第157頁),衡情受處分人之倒車行為如是在排檔已打入倒車檔後,受處分人在無意識的狀態下進行,則該車輛倒退撞上公車亭牆角後,如未將排檔自倒退檔打入前進檔,如何能終止車輛向後運動改往前行,顯見此無非係受處分人在倒車撞倒公車亭牆角後,將排檔自倒退檔打入前進檔之人為操控結果。受處分人就此或辯稱係因車輛倒退撞到公車亭牆角時,排檔跳入空檔,或辯稱係因車輛倒退撞到公車亭牆角之反作用力,致該車因而順下坡地勢滑至第二位置云云,惟受處分人的汽車是動力方向盤,此經受處分人於原法院上開交通事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㈡第146頁),而動力方向盤具有自動回正性,受處分人如未將手放在方向盤上控制方向,縱使該車係因排檔跳入空檔而向前滑動,亦不可能回到受處分人倒車之初即計畫停車之第二位置,是該車輛前進之原因係受處分人將排檔打入前進檔,並操控方向盤輔助停放在第二位置,至為明確。況且受處分人之車輛前進到第二位置時,因順向地勢為下坡,受處分人如未採取踩煞車、拉手煞車或將排檔打入停車檔之措施,該車輛勢必會順地勢往下滑行,而撞上前方車輛。惟自原法院上開交通事件所勘驗檔名「28CCD」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可看出並無受處分人自小客車撞上前方車輛之情形,且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車頭亦無任何損壞,此經受處分人於原法院上開交通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㈡第146頁),足見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係經由人為操作使車輛停下甚明。受處分人如在開始倒車時就已失去意識,該車輛豈有可能在倒車撞上公車亭牆角後,竟可自動打入前進檔,並駛回幾乎與第一位置相同之第二位置,並在下坡地勢安然停車,足見該一連串駕駛行為之完成均是在有意識之舉動下完成,至為顯然。
(五)又受處分人於車輛在第二位置停妥後,下車時連車門都未關上,便向後方急急走去,此有原法院上開交通案件檔名「28CCD」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可佐(見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㈡第157頁反面),顯見受處分人確實知悉其倒車時碾壓鄭家甄,以致於下車查看時過於急促而疏未關上車門,益徵受處分人辯稱其對於倒車時碾壓鄭家甄一事渾然不覺,下車後聽到鄭家甄呼救才引起受處分人之注意云云,顯不可採。蓋以受處分人如在倒車過程中完全無意識而不知碾壓到人,豈有可能在車輛前進時之數秒內迅即回復意識並停妥車輛,又於停車後採取下車查看車後狀況之舉措。是受處分人雖辯稱是在回神後發現車子停在定點,休息片刻下車準備回家時,才看到鄭家甄倒在路旁呼救云云,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受處分人雖一再辯稱其倒車時發生陣發性心房顫動發作導致瞬間喪失意識云云,惟鑑定人即法醫師 蕭開平 於原法院上開交通事件審理時證稱:假如是心臟病發作,是完全的昏眩、失能,較無法尚有習慣性控制車子方向、速度之能力,因而不認為受處分人的心臟病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明確(見見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㈡第87頁),且受處分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能於十秒內歷經自第一位置倒車、撞上公車亭牆角、再前進開至第二位置停車等歷程,足見受處分人於倒車時並無昏眩、失能而無法駕駛車輛之情形,已如上述。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98年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6185號函於原法院上開交通事件中函覆稱:受處分人「罹患陣發性心房顫動,當心跳由正常變化成為心房顫動時,係有可能產生短暫之暈眩或失去意識。當上述症狀產生時,應會影響踩油門、踩煞車、控制方向盤、換檔等行為」等情(見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一第67頁),惟臺大醫院為前揭回函時,並未參考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帶,僅係解釋在一般情況下陣發性心房顫動對於生理行為之影響,自不足以作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原法院上開交通事件法官囑託鑑定後,雖出具鑑定意見書認為自受處分人後續之檢查結果發現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小病灶併同腦皮質萎縮,腦實質有中風梗塞病灶,研判此類病灶確可造成受處分人之行為異常及微細感覺、運動神經損傷、控制能力降低,導致行為異常之可能性之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99
9號函及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1686號鑑定書附於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交通事件卷宗第二卷內可查(見該卷第6頁至第9頁),惟依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開立之97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受處分人於97年9月3日、97年9月17日門診治療,病名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受處分人於97年9月11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之病名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且據受處分人自陳看診之醫師表示該「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是因本件車禍發生所產生之症狀,其未曾有因中風就醫之情形(見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㈠第23頁、第24頁、第39頁、第187頁、第191頁、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㈡第145頁),足認受處分人於就診時縱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亦係因距就診相隔半月前之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自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演變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所致,是以受處分人頭部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為本件車禍對受處分人所造成之生理上結果而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鑑定人雖認為受處分人在車禍之前就有腦皮質萎縮、腦實質中風梗塞之病灶(見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㈡第88頁),惟受處分人並無提出腦神經內、外科相關就醫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遽將車禍造成受處分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致腦皮質萎縮、腦實質中風之情況排除,顯有誤會,當無法單以該鑑定意見遽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八)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於倒車時顯示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偵查卷第44頁),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受處分人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站在車後方之鄭家甄,因此鄭家甄雖有未在公車亭內等候公車之違規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若受處分人得以確實遵守倒車時注意車後行人之義務,自仍可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鄭家甄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之過失行為與鄭家甄之傷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審乃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何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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