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7號、98年度偵字第56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號)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支付方法如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附記事項」(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57號),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因被告認罪,本院認本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包括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且其係自然人,並非依法申請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竟與其同居女友 薛蘭蘭 (為取得我國臺灣地區居留權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所涉幫助甲○○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大陸籍胞弟「 薛攀龍 」(已成年,正確年籍不詳),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4、5月間起至97年4月底止,接受大陸地區人民及與大陸地區人民有交易需求之臺灣地區人民等不特定人之委託,利用被告及薛蘭蘭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由臺灣地區人民 曾順勝 、 林吳秀春 、 劉家振 、取得臺灣地區居留權之大陸籍人士 翁金珠 等及其他不特定人,直接將新臺幣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後,由甲○○依各該匯款人或委託人之指示,以電話等方式通知「薛攀龍」,再由「薛攀龍」扣除手續費而換算為人民幣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匯款人或委託人指定之帳戶,或將人民幣親自交付各該匯款客戶指定之收款人,而匯出款項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或由大陸地區人民或居留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以不詳方式將大陸地區之通用貨幣即人民幣交付「薛攀龍」後,由「薛攀龍」」扣除手續費而結算為新臺幣後,由甲○○依「薛攀龍」所轉達之各該委託人指示,以相同手法,自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提領現金轉存或轉帳之方式,分別匯至 黃為成 、 劉美玉 、 劉吉星 、 朱木長 、 蔣坤龍 、 林武英 、 賴淑娥 、 趙詩雅 、 劉秀綿 、 郭美菊 、 蘇順利 、 曾筠珊 、 陳明枝 、 江梅香 、 陳憲智 、 陳文增 、 葉智勇 、賴 楊碧玉 ,或各該委託人或其指定之人設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而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於上開期間內,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進、出匯兌之金額高達約新臺幣3038萬9534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2號受理後,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本院。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6至9頁、第105至106頁、第
132至133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40至42頁、第103至110頁)。
(二)證人即本件幫助犯薛蘭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10至11頁、第132至133頁、98年度偵字第56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40至42頁、第103至110頁)。
(三)證人即前開委託人或匯款人曾順勝、林吳秀春、劉家振、翁金珠、黃為成、劉美玉、劉吉星、朱木長、蔣坤龍、林武英、賴淑娥、趙詩雅、劉秀綿、郭美菊、蘇順利、曾筠珊、陳明枝、江梅香、陳憲智、陳文增、葉智勇、 賴楊碧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㈢第28至29頁、第69至70頁、第85至86頁、第88至89頁、第92至93頁、第105至110頁、第131至134頁)。
(四)被告及薛蘭蘭於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設立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清單、匯款單據、收受匯款統計表(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34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7頁、第65至99頁、第117至120頁、第123頁、第126至129頁、卷㈠第147頁至卷㈡第8頁、第10至61頁、98年度偵字第56號卷第13至16頁、第21至75頁)。
(五)被告分別匯款予黃為成、劉美玉、 林雪紅 、 簡秀美 之匯款單據、客戶名冊、被告手寫客戶資料之便條紙(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18至19頁、第50至53頁、第55至58頁、第60至61頁);林吳秀春、劉家振、翁金珠分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26頁、第30頁、第33頁)。
(六)證人劉美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證人朱木長設於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及訂貨通知、訂貨單、證人蔣坤龍設於臺灣企銀東港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賴淑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潮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趙詩雅設於萬泰銀行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曾劉秀綿設於臺灣銀行文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證人郭美菊設於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曾筠珊設於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明枝設於台北銀行大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江梅香設於永豐銀行士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憲智設於兆豐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陳文增設於兆豐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賴楊碧玉設於聯邦銀行通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頂元設於澎湖區漁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 劉熙賢 設於聯邦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葉慧萍 設於國泰世華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朱美蘭 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曾筠珊於98年5月21日偵查時所提東晨企業有限公司註冊證書、名片、遷址通知(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㈢第9頁、第19頁、第23頁、第31頁、第38頁、第43頁、第49頁、第55頁、第65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0頁、第83頁反面至84頁、第87反面、第90反面至91頁、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第
100至101頁、第139至142頁、第153頁)。
(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96039號函送被告及薛蘭蘭入出境資料、薛蘭蘭申請來台相關資料、薛蘭蘭入境許可證(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㈢第156至159頁、98年度偵字第56號卷第6至11頁)。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參照)。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件被告既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係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按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自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薛攀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罪。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目的,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復查,本案被告所從事之人民幣匯兌業務,肇因自先前兩岸之間缺乏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乘此機會,而與「薛攀龍」配合,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前揭規定,代其客戶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致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重罪;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利用此匯兌業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薛攀龍」因而從中獲取若干手續費或匯差之利益(依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57號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所示,「薛攀龍」因與被告共同為本件非法匯兌行為而按月給付被告之七、八千元,係作為被告辦理前揭匯兌行為所需之手續費、彼此聯絡之電話費等項費用所需,尚難認為係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見上開卷第40頁反面、第10
5頁反面;公訴人認被告與「薛攀龍」利用所從事之前揭非法匯兌行為,從中賺取匯差之利益,惟未舉證證明其情,難認屬實)。本院考量上情,認本件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固屬非是,然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造成妨害,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犯後於本件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57號卷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財政部)支付25萬元(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案件,於9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願意支付上開金額,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協商後,被告當庭表示願於3年內分期付訖上開金額),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又依本件卷證資料,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薛攀龍」有因本件非法匯兌行為而從中獲得若干手續費或匯差之利益,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財政部)支付新臺幣25萬元。
(二)若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名稱│所開立金融機構帳號│├──┼────┼───────┼───────────┤│一│甲○○│第一銀行雙園分│00000000000號││││行││├──┼────┼───────┼───────────┤│二│甲○○│中華郵政股份有│00000000000000號││││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三│薛蘭蘭│中華郵政股份有│00000000000000號││││限公司臺北青年│││││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