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8日20時前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嗣乙○○於同年4月28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之前於MOMO台購物(起訴書誤載為網路拍賣購物,應予更正)遭設定分期,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使乙○○陷於錯誤,因而自其帳戶轉出4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2萬8,000元、2萬9,000元及1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其於98年4月28日20時前之某時許,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表示伊先前於MOMO台購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將採分期方式扣款,若未立即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於當日開始扣款等語,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帳戶內轉出4筆金額各為3萬元、2萬8,000元、2萬9,000元及1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98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申請開設上開帳戶作為其任職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南京分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並領取金融卡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帳戶業於98年4月26日或27日23時許遺失,伊於同年4月29日23時許始發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伊於98年4月間,因友人 崔璿 體拜託幫忙辦理信用貸款,提供 崔璿體 之朋友因案遭判刑確定欲繳納易科罰金款項之用,伊向多家銀行申請均未核准,之後伊與崔璿體在網路找到一位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向伊表示專為像伊這種沒有跟銀行往來過之年輕人辦理貸款,並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便交由銀行人員處理,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新竹貨運人員以宅配方式交付「林先生」,迨同年4月底伊任職公司發薪水之前1天,伊打電話向「林先生」要回帳戶資料遭拒,「林先生」推說事情還沒處理好,並警告伊不可掛失,亦不可將事情說出去,不然自己都會有事等語,伊前往警局做筆錄前,有以電話通知崔璿體,崔璿體要伊說實話,伊害怕講出去會有事且怕連累崔璿體,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不敢說出實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8年3月1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申請開設上
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1紙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於98年4月28日20時前之某時許,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表示其先前於MOMO台購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將採分期方式扣款,若未立即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於當日開始扣款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帳戶內轉出4筆金額各為3萬元、2萬8,000元、2萬9,000元及1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質之證人崔璿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家中急需要
錢,且有朋友因案遭法院判刑欲籌足易科罰金款項,故請被告幫忙貸款湊錢,有先找一般銀行,後來伊與被告上網找代辦的人,當時以電話聯繫對方,對方說需要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但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薪資轉帳帳戶不行,必須新開帳戶且須付費1萬元,並表示會請宅配公司人員去向被告收取,被告仍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就接獲警察電話說被告涉嫌詐欺案件,因被告太年輕,對法律不懂,被告在前往警局路上有打電話給伊,伊告訴被告要老實講,結果被告怕連累伊,在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沒有老實講,案件起訴後伊有請教律師事務所,被告才決定老實講等語,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辯解伊因崔璿體拜託幫忙辦理信用貸款,經由網路上自稱代辦之「林先生」要求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便交由銀行人員處理,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新竹貨運人員以宅配方式交付「林先生」等語,尚非無據。
㈢被告自98年2月2日起擔任宜家公司南京分公司餐廳部門兼職
人員,其薪資原採上開帳戶轉帳方式支付,該帳戶自98年4月無法轉入,之後宜家公司改採現金方式支薪一情,有宜家公司98年10月12日宜家人資字第098101201號函1紙在卷可資佐憑。按個人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關乎個人生計、收入之重要資料,一般人必妥慎保管,若非信任對方或出於不得以之情況,當不致疏忽而輕易交付他人。從而,倘被告主觀上果係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帳戶資料與「林先生」,大可另行申請設立帳戶後,將新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林先生」即可,何須將其上開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 益徵 被告因確信「林先生」將為其代辦銀行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尚難逕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林先生」之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縱若有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
㈣按對於一般未曾經歷刑案法律程序且已被列為被告身分而受
調查、追訴及審判之法律門外漢而言,警、偵、審之法律程序,將使該等人自覺命運陷於不定之未知中,且或因自身智識及能力之欠缺,或因一時慌亂、經濟狀況,亦不知或無能求助法律專業人士,導致對於法律程序及可能產生之法律後果,因毫無所悉及預知可能,進而恐懼法律將如何影響自身命運,而未於受調查之初立即吐實,亦非無可能,況刑案被告於法律程序中不為真實陳述,而另謊為辯稱之原因,亦非僅止於飾詞狡辯為己脫罪一情,或有某種私人因素不欲人知,或有因己身未留存相關證據而恐實情不為採信,而無法真實陳述,是以被告於經歷本件之各項法律程序之際,亦可能已陷於此種對法律之未知恐懼中,是其於本院所稱因恐被誤會幫助詐欺或害怕連累友人 崔璇體 而謊稱遺失之詞,亦非全無可信。又被告除本件外,係一無刑案前科紀錄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年僅20歲,涉世未深,亦非法律專業人士,衡情對於自稱貸款代辦者之「林先生」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便向銀行人員辦理貸款,因信其為真而交付之,事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出於恐遭誤認為幫助詐欺或牽連崔璇體之動機,致未能據實陳述一節,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被告前不吐實或事後翻異前詞,即認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非出於縱若有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
,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與「林先生」,尚難令負刑法幫助詐欺罪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