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被告乙○○
甲○○○己○○戊○○子○○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丙○○、被告乙○○、甲○○○、己○○、戊○○、子○○、癸○○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555.19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並按應有部分原告丙○○二分之一、被告乙○○、甲○○○各六分之一、己○○、戊○○、子○○、癸○○各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丙○○、被告乙○○、甲○○○、己○○、戊○○、子○○、癸○○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738.2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並按應有部分原告丙○○二分之一、被告乙○○、甲○○○各六分之一、己○○、戊○○、子○○、癸○○各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丙○○、被告乙○○、甲○○○、己○○、戊○○、子○○、癸○○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1044.8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並按應有部分原告丙○○二分之一、被告乙○○、甲○○○各六分之一、己○○、戊○○、子○○、癸○○各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丁○○、被告乙○○、甲○○○、己○○、戊○○、子○○、癸○○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97.1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並按應有部分原告丁○○二分之一、被告乙○○、甲○○○各六分之一、己○○、戊○○、子○○、癸○○各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己○○、戊○○、子○○、癸○○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二,餘由原告丙○○負擔二十四分之
九、丁○○負擔二十四分之三。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己○○、戊○○、子○○、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甲○○○、己○○、戊○○、子○○、癸○○共有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丙○○均為二分之一,被告乙○○、甲○○○各六分之一、己○○、戊○○、子○○、癸○○各二十四分之一;原告丁○○與被告乙○○、甲○○○、己○○、戊○○、子○○、癸○○共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丁○○為二分之一,被告乙○○、甲○○○各六分之一、己○○、戊○○、子○○、癸○○各二十四分之一。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不能獲致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乙○○、甲○○○、己○○、戊○○、子○○、癸○○等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丙、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丙○○、丁○○均各為二分之一,被告乙○○、甲○○○各六分之一、己○○、戊○○、子○○、癸○○各二十四分之一。
二、前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案不能獲致協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坐落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丙○○、丁○○均各為二分之一,被告乙○○、甲○○○各六分之一、己○○、戊○○、子○○、癸○○各二十四分之一。其中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土地,上面雜草叢生或長滿銀合歡,另主文第四項之土地,上面則蓋有房屋,有人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實地勘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共有之前開各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案不能獲致協議。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前開如主文所示之四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而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乙○○、甲○○○各六分之一、己○○、戊○○、子○○、癸○○各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六人經本院多次通知,皆未曾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六人既未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依前揭所述,即不能就該等分得之部分,另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定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換言之,亦不能對其中之任何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土地,而僅以金錢補償。從而,本件現所能採取之分割方案,僅餘二途,即將原物分配於全部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採原物分配,因原告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分配所得之面積較大,利用上或無問題,但被告每筆土地均係六人共有,各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較小,尤其被告己○○、戊○○、子○○、癸○○均各僅二十四分之一,分配所得之面積更小,顯然不利於單獨使用,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亦不能採原物分割。本院基於公平之考量,並參酌原告之意見,認本件只得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妥適。如此,主文所示各筆土地始能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旨)。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又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本院認由兩造按比例負擔較妥,併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原告二人與被告壬○○、庚○○、辛○○共有土地部分,已先行審結,併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