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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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86號抗告人高企國際有限公司
(即CAPITAL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伊於民國(下同)81年9月間在香港金鐘道95號統一中心26字樓B設立之境外公司,嗣於83年6月25日改列乙○○、 熊林慶玉 為董事,並作為伊投資中國大陸上達機械企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資金往來之用。上達公司前因業務需要,與荷蘭銀行協議,由上達公司直接在中國大陸向荷蘭銀行深圳分行借款美金2,000,000元,經伊委請抗告人在荷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戶存入同額存款並設定質押,作為上達公司對荷蘭銀行借款之擔保。其後,經伊陸續借用他人帳戶匯入抗告人於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美金帳號:0000000),合計美金2,049,000元,並於89年1月18日由抗告人在荷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美金2,000,000元之定期存款單帳戶及設定質權,且由抗告人開立信用狀,受益人為上達公司,交荷蘭銀行作為借款擔保。經過1年後,因上達公司還清借款,荷蘭銀行於90年11月18日將定期存款帳戶內之質權設定解除,伊乃於90年11月28日將抗告人上開帳戶內之美金約2,000,000元(實際匯出金額為2,001,205.56元)匯出,餘款迄93年6月20日止累計為206,596元(此為定存2,000,000元之累計利息)。
查抗告人受伊委託提供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經伊陸續以他人帳戶存入款項後開立美金2,000,000元之定期存款單帳戶及設定質權,並開立信用狀,交荷蘭銀行作為上達公司借款擔保,故伊與抗告人間為委任法律關係,而上開抗告人帳戶內之美金2,000,000元及所生之利息206,596元,自均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茲因上開美金2,000,000元業經伊取回,其餘美金206,596元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亦應返還伊。惟日前抗告人欲持相關證件至銀行辦理轉帳及提領,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為確保伊權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云云。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認相對人聲請,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2,135,000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美金206,5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美金206,596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於94年間向法院起訴,核其基礎事實,與本件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內容相同,且經法院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故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實已不存在,不應再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更何況,相對人提起前案訴訟時,曾向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於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美金206,596元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1號裁定准許,並由原法院對上開帳戶實施查封在案,目前仍查封中。而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並未提出任何其所謂抗告人欲持相關證件至銀行辦理轉帳及提領之證據,或絲毫其他足資釋明不能執行之虞之資料,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五、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206,596元範圍予以假扣押,固已於原法院提出抗告人商業登記證及上達公司營業執照、上達公司與荷蘭銀行深圳分行借款契約書、美金2,000,000元定期存款申請書、質權設定契約書、信用狀、荷蘭銀行對帳單等影本資料釋明其對於抗告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惟就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僅於聲請狀上記載:「日前相對人(即抗告人)欲持相關證件至銀行辦理轉帳及提領,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該記載僅係陳述相對人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是故,相對人於原法院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釋明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收受通知後,雖於97年5月20日具狀表示:「上開款項係存放於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而該帳戶為抗告人所有,其得隨時領取,為確保相對人就該帳戶內款項取回之權利,避免該款項遭領取而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又釋明縱有不足,亦願提供擔保…雖查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前經相對人(即本件之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在案(下稱前案),惟其與本件之請求並不相同。……更何況,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即得隨時聲請撤銷原假扣押程序而領取系爭款項,則相對人另基於不同請求聲請為假扣押,亦僅屬保護權利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查上開相對人所為表示內容,仍僅係陳述其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欲持相關證件至銀行辦理轉帳及提領」,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