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丁○○原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被告癸○○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寅○○○
乙○○被告壬○○訴訟代理人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丁○○、被告癸○○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598地號、面積120.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附圖(一)編號598、面積60.1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丁○○所有;附圖(一)編號598-A001、面積60.1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癸○○所有。
原告丁○○、被告癸○○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1058地號、面積21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附圖(二)編號1058、面積106.5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癸○○所有;附圖(二)編號1058-A001、面積106.5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丁○○所有。
原告丁○○、被告癸○○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907.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附圖(三)編號17、面積453.7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癸○○所有;附圖(三)編號17-A001、面積453.7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丁○○所有。
原告丁○○、被告辛○○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1071地號、面積952.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附圖(四)編號1071、面積476.1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丁○○所有;附圖(四)編號1071-A001、面積476.1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辛○○所有。
原告丁○○、被告辛○○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1278地號、面積541.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附圖(五)編號1278、面積270.6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辛○○所有;附圖(五)編號1278-A001、面積270.6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丁○○所有。
原告戊○○、被告辛○○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1019地號、面積747.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附圖(六)編號1019、面積373.8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辛○○所有;附圖(六)編號1019-A001、面積373.8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戊○○所有。
原告戊○○、被告壬○○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228地號、面積119.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附圖(七)編號228、面積59.9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壬○○所有;附圖(七)編號228-A001、面積59.9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戊○○所有。
原告戊○○、被告壬○○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1052地號、面積1000.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附圖(八)編號1052、面積500.3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壬○○所有;附圖(八)編號1052-A001、面積500.3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戊○○所有。
原告戊○○、被告辛○○、壬○○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403.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附圖(九)編號696、面積201.9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辛○○、壬○○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附圖(九)編號696-A001、面積
201.9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辛○○、壬○○各負擔十八分之三,餘由原告丁○○負擔十八分之五、戊○○負擔十八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被告癸○○共有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丁○○、被告辛○○共有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戊○○、被告辛○○共有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戊○○、被告壬○○共有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原告戊○○、被告辛○○、壬○○共有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戊○○二分之一,辛○○、壬○○各四分之一。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不能獲致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兩造共有之土地,由法院公平判決即可,亦可抽籤決定分得之部分。被告辛○○、壬○○則以:兩造共有之土地,由法院公平判決,分割方法亦可抽籤決定,主文第九項之土地,被告二人願意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均各為二分之一,被告除第九項所示土地為四分之一外,其餘之土地均為二分之一。
二、前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案不能獲致協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坐落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均各為二分之一,被告除第九項所示土地為四分之一外,其餘之土地均為二分之一,其上雜草叢生或長滿銀合歡,均無人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實地勘驗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共有之前開各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案不能獲致協議。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前開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土地,因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第九項所示之土地,被告二人復陳明願意維持共有(見本院97年2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所附勘驗附表十一及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開九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均為一分為二之方式。本院97年2月27日會同當事人、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時,已斟酌各筆土地之形狀、周圍環境、對外通道等情形,皆認為公平、妥適後,始為分割方案之測量。測量結果,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0日澎地所測字第0970001568號函送土地分割案成果圖及土地分割清冊(清冊中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後地號誤載為598-A001應更正為1019-A001)附於本院卷可憑。而附圖即分割案成果圖如主文所示各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基於公平之原則,並參酌兩造之意見,爰以原物分割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又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本院認由兩造按比例負擔較妥,併判決如主文第十項所示。至原告二人與被告丙○○、甲○○○、庚○○、己○○、丑○○、子○○共有土地部分,嗣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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