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林德生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
被   告  楊秀慧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餘新臺幣柒萬參仟元自民國一0
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原共同被告 范洋銘 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慶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禮儀社
傳銷業務,並於民國100年7月間以其小阿姨名義向該公司
承購生前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被告乃向
原告借款支付價金,而議由原告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方式
為支付,被告則應於翌日10日清償上開借款,利息比照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循環利率定之。惟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
,僅於101年1月、3月及102年4月間各清償1萬、2萬
及46,000元,此後即未再清償,是經以被告已付款項先抵充
利息,再充本金計算之結果,迄仍積欠本金20,476元及利息
未付。又除上開借款外,被告另於10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73,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按月分期返還5,000元,然被告
卻分文未償,原告乃於102年3月向被告催討時,要求加計
月息2分,然被告嗣後仍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同法第20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其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暨約定條款、手寫記帳紙等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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