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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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原   告 彤雲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秉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許妏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
原為 林光烈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謝秉哲。原告於民國10
6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6-137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彤雲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號2樓),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1條之規定,負有繳
納每半年新臺幣(下同)7,200元管理費之義務,若未在規
定之日期前繳納應繳金額時,另外收取按年息15﹪計算之遲
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所示期間之管理費,迭經
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彤雲山莊社區規約
、原告105年5月31日公告及追款明細、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106年2月7日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2期以上,業如前述。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
5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
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
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5﹪計算(本院卷第29頁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6
年8月1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送達生
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106年8月22日。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1、原告起訴時請求396,000元,裁
判費4,300元,嗣減縮為122,400元,裁判費1,330元;原
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2,970元,扣除退還之1,980元〈計算
式:2,970元*2/3=1,980元),其餘990元由原告負擔。
2、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應給付43,200元/原告請求金額
122,400元*100﹪=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訴
訟費用分擔數額466元: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35﹪=46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表:
┌──┬──────────┬──────┬──┬─────┐
│編號│欠繳管理費起迄年月│每期管理費│期數│積欠總額│
││(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1│102年1月起至104年│7,200元│6│43,200元│
││12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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