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饒朝清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下午
1時51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道號處,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
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364元(含零件37,7
65元、工資3,599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報價單與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是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1,364元,惟
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系爭機車為0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111元,加計不需
計算折舊之工資3,599元,總計為32,7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3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