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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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侯凱傑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被告 陳廣潮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00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起,任職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茂公司)設備課,並擔任助理工程師一職,負責CP(CircuitProbing即積體電路探測)測試設備保養,期間被告一直為原告之直屬主管。詎被告於擔任原告主管期間,針對工作上之事項,不但未能盡到一個擔任主管應有之職責,反而強求原告去從事非份內之工作,甚至違反公司規定之事,若原告不從或未能滿足其要求,被告即對原告為人身侮辱、人身攻擊及恐嚇行為,強求原告必須配合達成其目標,其具體事件說明如下:
⒈原告在南茂公司負責UV(Ultraviolet即紫外線)機台,
因人力短缺,被告乃要求原告無須實際測試,只需依據被告指示方式填寫記錄即可,然此屬違反公司規定之事,在原告不願配合下,被告竟於103年9月30日之會議上,當場以原告「頭腦裝屎」等污辱人格之字眼辱駡原告。
⒉原告僅係助理工程師,非管理職人員,被告竟要求原告除
須處理有關助理工程師之事務外,尚須管理外勞並承擔外勞工作之成敗責任;同時在部門人力吃緊時,被告竟還下達就機台內探針清潔片無須清潔,因所指派之外勞語言能力有問題導致機台出現狀況,被告竟於103年12月30日之會議上,當場對原告恫嚇稱「你會死的很慘」等語。
(二)被告長期要求原告執行非其職務內之工作,甚至違反公司規定之事務,若原告不服從或稍有差池,就以言語羞辱原告,導致原告身心俱疲,因而產生心悸、睡眠障礙及頭痛等症狀,並罹患憂鬱症,必須到醫院治療,無法繼續在南茂公司任職,同時也因為被告前述行為導致原告至今依然無法正常就業,必須依照醫囑在家休養。準此,原告因遭被告職場霸凌,對原告進行人身污辱、恐嚇及脅迫,導致原告產生身心症狀,不僅無法繼續在南茂公司任職,自10
4年2月10日離職後,現仍因身心受創須持續就醫,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8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1,8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其前述對原告人格貶抑之言語、用詞及帶有恐嚇之話語,係因原告工作犯錯,為糾正原告並無污辱之意思,屬職務上之合法行為,實無侵權可言云云,並提出被證1電子郵件為憑。惟查,被告所提被證1之電子郵件內容,核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污辱原告之事件無關,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是103年9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而涉及之具體內容乃被告於會議中因「UV機台從事測試」及「外勞問題」等問題,當場以豬等字眼污衊原告人格之事件,至被告所提被證1之電子郵件,其時間乃係97年5月8日、98年9月18日、102年3月13日、102年6月11日、103年1月16日及103年10月29日,顯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涉,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有犯錯,故以較嚴厲之口吻,核屬職務上之正當行為云云,洵非足採,況參諸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3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4號、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等判決見解,均表明即便員工犯錯,惟以侮辱人格之字眼辱駡員工,亦非屬正當職務之行為。是被告以原告有犯錯為由,動輒以「頭腦裝屎」、「你在外面會死很慘」及「一群豬」之話語及字眼來糾正錯誤,辯稱此屬正當職務之執行云云,自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依原告之就醫狀況,難認有何身心嚴重受創情形,且其就診較為頻繁者乃99年度,至離職前之103年、
104年間,則多至耳鼻喉科就診或因呼吸道疾病就醫,自難認其主張之症狀,與被告之言語、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確因被告長期人格污辱等職場霸凌之行為,導致身心受創,除已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外,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在任職期間罹患憂鬱症等病症,且從本院函調原告之醫療就診紀錄可知,原告於95年間以前,未曾有任何至精神科醫院就診之紀錄,足見原告所罹憂鬱症狀確實是因工作所導致,又原告因對於職場工作壓力過大所導致之身心症狀欠缺專業知識,所以針對心悸、頭痛等症狀,誤當成一般感冒處理,故至一般耳鼻喉科等診所就診,直至友人提醒及至大醫院就診時,始悉其身心症狀可能與工作壓力有關,嗣就診專業醫師瞭解原因,確認此係因遭受職場霸凌所產生之身心症狀,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之名譽權侵害而言:經查,原告工作上確有屢屢出錯之狀況,導致公司遭受重大之損失,故被告基於主管之身分,對原告加以責難,既係為督促原告盡心,亦為維護公司利益,並無藉此貶抑原告之動機,且觀諸原告所提原證一,長達12頁之譯文中,被告僅說「你們這些笨腦沒用」(第4頁)、「他那個頭腦真的的確是裝屎」(第6頁),可知被告之意,係指被稱之人「頭腦不好,不知變通」之意,其用語雖非文雅,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均知此為誇飾之說法,絕無人會因此即認為「原告腦袋裝屎」,或因此而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故斷不能因責備或批評之言語涉有負面之評價,則一律謂其損及原告之名譽。再者,即使被告語氣較為嚴厲,而造成原告主觀上之不悅或認為遭受冒犯,惟原告工作上屢屢出錯,被告基於原告主管之職務,對其知之甚詳,而執此一事實責備原告,亦屬事實之陳述,並加以個人意見謂:「你在外面如果是這樣子做,一樣會死得很慘。」等語,明顯係為激勵而非羞辱原告之意,故被告前開發言,既與事實相符,亦未含任何情緒性字眼以詆毀原告,雖每人對於挫折之承受能力不同,致原告心理受挫,惟亦難認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況被告御下雖嚴,管理語言難免有欠圓融,惟亦賞罰分明,此由被告於103年南茂公司上市認股時,將其所得認購之股份中轉讓10張予原告,且全部門5、60位工程師中僅原告一人獲此優遇,原告並以103年7月1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感激之情足悉,顯見被告對原告器重、照顧之心,絕無原告主張刻意施壓、霸凌之情。是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為灼然。
二、就原告主張之健康權侵害而論:經查,原告主張心悸、睡眠障礙與頭痛等精神狀況,均係「症狀」(即來自病人的主觀感受),尚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布「2001年ICD-9-CM疾病碼一覽表」所稱之「疾病」,是此既非屬具體疾病,是否為侵權行為法則之所謂「損害」,即有可疑,又觀之原告自99年後迄至離職前之請假及就醫紀錄,雖或不能窺得原告身體健康之全貌,惟可知原告因其所述症狀之就醫次數,似難想像有其所述之嚴重程度,且原告就醫較頻繁者,應為時隔較久之99年間,反而其離職前之103及104年間,則以至耳鼻喉科就診及因呼吸道疾病就醫居多,顯與其所述之精神疾病越來越重,終至無法工作之情形不符。再者,原告所產生之精神狀況,其原因萬端,僅依其片面指述,無法證明與被告之管理行為有因果關係,且由前揭原告就醫紀錄之病名、頻率觀察,亦難看出其因被告之管理失當,致精神受有損害,並導致健康權受有侵害。是原告自應就其罹患精神疾病致無法工作,且其精神疾病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舉證。況被告擔任原告主管多年,之前即知悉原告似有精神壓力方面之宿疾,其後隨病情惡化,導致工作表現與病情均產生惡性循環,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之管理行為與其所謂憂鬱症具有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既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出現之症狀,亦未據證明與被告之言語、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對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從95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任職訴外人南茂公司,擔任設備助理工程師之職務,期間均係由被告擔任其直屬主管,原告103年度之年收入為876,150元。
二、原告於104年2月10日自訴外人南茂公司離職,領有離職金30萬元,後於104年3月23日至訴外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設備工程師之職務,月薪為47,000元,嗣於104年
5月6日自請離職。
三、原告曾於98年9月1日、98年10月14日、99年3月16日、99年4月27日、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7日、100年3月18日、100年4月15日、100年5月6日、100年5月17日、
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16日至瀚華診所家醫科就診,於102年10月9日至柏華中醫診所就診,病名為心悸、睡眠障礙及頭痛;於103年12月19日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神經內科看診,病名為頭痛;於104年5月14日再次前往新竹國泰醫院家庭醫學科看診,病名為焦慮狀態、頭痛、血壓偏高及注意力不集中;於104年7月2日至東元綜合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病名為失眠;於104年7月25日至能清安欣診所精神科就診,病名為焦慮狀態。
四、原證1、2之會議錄音及譯文、原證6之電子郵件、被證1、2、4、5之電子郵件、被證6之文書證物。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若有,與原告所罹頭痛、心悸、睡眠障礙、焦慮等病症,有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若是,與原告所罹頭痛、心悸、睡眠障礙、焦慮等病症,有無因果關係?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3年9月30日會議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該次會議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而被告對於前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惟辯稱因原告在工作屢屢出錯,其基於主管職務為責難、鞭策,並無貶損原告人格之動機,亦未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云云,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第按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個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⒉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會議中,公然以「你們這些
笨腦沒用」、「他那個頭腦真的的確是裝屎」等語辱駡原告之情,既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公然以「笨腦沒用」、「他那個頭腦真的的確是裝屎」等語辱駡原告,觀諸被告上開所述之前後文義,其辱罵之內容,顯已逾越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上司糾正下屬不妥行為之範圍,而屬情緒性之言詞發洩,是被告上開對原告前開非理性陳述,以原告於南茂公司所任職務之內容、地位,當對原告之心理有重大衝擊,況上開「笨腦沒用」、「頭腦真的的確裝屎」等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是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準此,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會議上,對原告口出「你在外面如果是這樣子做,一樣會死得很慘」之恫嚇言語,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等語,固據其提出該次會議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而被告對於前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惟辯稱該等言語僅為激勵而無羞辱原告之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茲:
⒈按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
涉而言,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刑法第305條明文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資保護。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所表示之內容,須一般人客觀上認為足以造成被恐嚇者心理上之不安,而產生法益安全上之危險感,且致受加害通知者主觀上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為要件。因此應以恐嚇者所述整體脈絡,依社會通念,審慎詳為綜合判斷,而非僅擷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以為認定。
⒉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會議中,固然有對原告口出
稱「你在外面如果是這樣子做,一樣會死得很慘」等語,此觀該次會議譯文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13頁),惟遍觀該次會議討論內容乃因原告所帶領之二名外勞,造成機台出狀況,而原告告知因該二名外勞語言溝通能力有問題,並表達希望不要再繼續管領員工等事件為討論,而細繹該句言語之前後文概為:『原告:「我一直想你跟我講的每一句話,包括那一天,我就你講的有點重,我有點嚇到,你說我會死得很慘。」、被告:「我是對事不對人。」、原告:「我知道啦,那因為經理會直接表達自己內心的那種感受。」、被告:「我是對事不對人。」、原告:「不好意思。」、被告:「你在外面,如果是這樣子做,一樣會死得很慘。」、原告:「因為我現在內心就是很愧疚跟很對不起,然後一直很要。」、被告:「你自己是一家之主,你要帶領你的家庭,你有沒有小孩。」、原告:「有。」、被告:「你要你是一家之主,如果你用這種方法在外面工作,你怎麼你帶領到你的家庭去哪裡呢?你的萬一工作或者,怎麼講,薪資不夠了,不夠養家了,或者那個找不到工作了,你怎麼辦?每個男人都是一家之主,一家之主就是要去…,你可以不懂,你可以去學一下,為什麼人家可以…可以把事情做好,那以前可以的,為什麼你現在不行?是哪邊不對?」』等語,是綜觀被告所述前開文句之整體脈絡,乃係因原告所教導管理之外勞導致公司機台出狀況,被告上揭所言僅係希望原告能盡力將交辦事情做好,並告誡原告倘未修正工作態度及表現,其在外面職場工作仍會遭受質難之意,雖被告之語氣較為嚴厲,惟難認其有恐嚇原告之動機,亦未有對原告施以將來惡害的意思,況觀之被告為上揭言詞後,原告仍繼續與之對話,並延續之前討論外勞帶領之問題,難認原告有何心生畏懼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揭所言既未使原告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自95年12月間起任職南茂公司,迄至
104年2月間離職期間,均係擔任原告之主管,詎被告長期要求原告執行非職務內之工作,甚或違反公司規定之事務,若原告不服從或稍有差池,即對原告為辱駡、恐嚇及脅迫之職場霸凌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痛、心悸、睡眠障礙、焦慮等身心病症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資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⒉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會議錄音及譯文、診斷證
明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第79頁、第99至100頁),惟查:
⑴原告所提103年9月30日會議錄音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
第4、6頁),雖足證明被告有於103年9月30日會議當日,公然以「你們這些笨腦沒用」、「他那個頭腦真的的確是裝屎」等語辱駡原告,然並無從證明被告長期對原告為出言辱駡之職場霸凌情形。
⑵又原告所提103年12月30日會議錄音及譯文內容(見本院
卷第13頁),雖足證明被告有於該次會議中,提及:「你在外面,如果是這樣子做,一樣會死得很慘。」等語,惟細繹該對話之前後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原告之意,已如前述,更無法執此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長期恐嚇之職場霸凌情形。
⑶再者,觀之原告所提103年9月30日之會議錄音及譯文內
容足悉,當日確係在討論機台測試及數值填寫問題,被告或有提及可採以數值估算,較便捷之方式填載,惟並非全然要求原告無須進行測試,此觀該次會議錄音及譯文全文內容自明,又被告或有因認原告不知變通,且因機台又出狀況之情形下,未能妥善控制情緒,當日出言以「你們這些笨腦沒用」、「他那個頭腦真的的確是裝屎」等語辱駡原告,惟並無從認定被告有長期脅迫原告為違反公司規定,且因原告不願配合,即屢屢出言辱駡原告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⑷另觀之原告所提103年12月30日之會議錄音及譯文內容足
悉,當日係在討論被告將2名外勞交由原告帶領指導,惟原告因認該2名外勞語言溝通能力有問題,且認不適擔任管領外勞之職務,乃向被告反應要求解除管領該2名外勞之職務等事件,然按企業在經營之過程中,面對瞬息萬變之市場環境變遷及市場競爭壓力,必須提出妥善的措施以為因應,而人力素質的提升及人力資源的配置常為企業屹立於市場的關鍵因素,為提升人力素質,企業有可能實施輪調制度,至於為配置適當之人力,也有可能進行職務之調整,是雇主為因應市場變化或營運之需要,而變更勞工之工作內容,實為現代企業人事管理措施中極為重要的手段之一,藉由變更工作內容,可提供勞工適應各種環境變化的機能,並可增加其工作經驗,進而提升其工作能力,職是之故,調整職務內容乃雇主對於人力資源配置上的安排,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司空見慣之現象。而查,原告乃任職南茂公司8年之資深助理工程師,則公司主管要求原告帶領並教導外勞,除可藉以增加原告之工作經驗,提升其工作能力,亦可讓資淺之新進員工有受教學習之機會,實難認係不合理之要求,亦難執此遽認被告強求原告從事非份內工作之事,況遍觀該次會議內容,被告尚且與原告討論何以之前教導帶領5、6名外勞都沒反應有問題,現僅帶領2名外勞就反應要求不要再繼續帶領指導之原因,期間並鼓勵原告凡事不要鑽牛角尖,要正面思考,遇事可與朋友分享,且建議若有情緒或心理問題,亦可尋求心理醫生的專業協助等情,並無何脅迫或恐嚇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長期要求其從事非份內工作之事,若有不從,即對原告為人身攻擊及恐嚇云云,亦無足採。
⑸復被告雖有於寄送予設備組員工之電子郵件上提及「請不
要只是埋頭修機,要懂得callhelp,一群豬s,講幾次」等語,此觀原告所提電子郵件自明(見本院卷第79頁),惟該封郵件尚非針對原告,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有長期對原告侮辱之職場霸凌情形。
⑹至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99至
100頁)證明其有於102年10月9日因心悸、睡眠障礙、頭痛至柏華中醫診所就診,於103年12月19日因頭痛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於104年5月14日因焦慮狀態、頭痛、血壓偏高、注意力不集中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於104年7月2日因失眠至東元綜合醫院就診,於104年
7月25日因焦慮狀態至能清安欣診所就診,但查,經本院調取原告自93年12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資料,對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布「2001年ICD-9-CM疾病碼一覽表」以觀,原告於自95年12月間起任職南茂公司前,即經常因急性咽喉炎、急性鼻咽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扁桃腺炎等疾病至耳鼻喉科就診,嗣於任職南茂公司以後,除偶因眼睛、牙齒、皮膚、胃腸等疾病就診外,餘大部分仍係因鼻子、咽喉等呼吸道疾病或感冒等病症至耳鼻喉科、兒科就診,此外,有於
102年10月9日因心悸、睡眠障礙、頭痛至柏華中醫診所就診1次,又於103年12月19日因頭痛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1次,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
1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依此足悉原告本身之呼吸道本較羸弱,故於任職南茂公司前即時常因鼻咽喉等呼吸道疾病就診,難認與其職場工作有何關係,亦難依此認定係遭被告職場霸凌所致。又原告於任職南茂公司期間縱曾於102年10月9日因心悸、睡眠障礙、頭痛至柏華中醫診所就診,於103年12月19日因頭痛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惟心悸、睡眠障礙、頭痛之原因多端,原告於任職之8餘年期間,僅前後2次因該等症狀就診,且時隔近1年期間,實無法認定與職場壓力有關,亦無從遽認被告有對其為職場霸凌行為。至原告於離職後,雖有於104年5月14日因焦慮狀態、頭痛、血壓偏高、注意力不集中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嗣於104年7月2日因失眠至東元綜合醫院就診,又於104年7月25日因焦慮狀態至能清安欣診所就診,但查,原告於44餘歲始自南茂公司離職,則其中年離職欲重新覓職,本較屬不易,且依其所自承:離職後原有透過104人力銀行覓得矽格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工程師之工作,但任職1個半月即又自請離職,嗣丟了40、50封之求職信,均石沈大海,連面試機會都沒有,不知是年紀問題,還是個人因素,迄仍未覓得適合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是其自離職後,始終無法找到適合的工作,不僅頓失經濟來源,甚可能面臨社會、自己及親友之壓力,則其縱有因身心狀況就診,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遭被告長期職場霸凌,自難認與任職期間之職場壓力有關,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會議中,公然以「你們這些笨腦沒用」、「他那個頭腦真的的確是裝屎」等語辱駡原告之情,既如前述,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話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尚無不當。經本院審酌原告為明新科技大學資管系畢業,畢業後原在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自95年12月起至104年2月間止,任職南茂公司擔任設備助理工程師之職務,目前尚在覓職中,名下有自小客車,但無不動產;被告為淡江大學電機系畢業,於南茂公司任職18年,目前擔任經理職務,月薪約1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投資和存款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之會議中,因原告無法達成其要求,即公然出言辱駡原告,並此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因名譽受損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方為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為長期職場霸凌行為,致其無法繼續於南茂公司任職,現仍因身心嚴重受創,迄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其為長期職場霸凌行為,亦未能證明其所罹憂鬱症等身心症狀係由被告所造成等情,均如前述,至其於自南茂公司離職後,迄仍未覓得適合之工作,其原因多端,亦據原告自承:不知是年紀問題,還是個人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吳月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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