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達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1
0號被告王達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上揭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07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4公克),經送鑑驗,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83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