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25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附證據,被告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院尚在審理中,為確保被告於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絕不會逃匿,會隨傳隨到,是本院於96年11月30日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不必然影響被告謀生等情,而於96年11月30日裁定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本件依被告聲請狀所陳:係因欲至印尼峇里島畢業旅行而欲出國等語,倘若此時准許被告出境,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