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金簡 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沁華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8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198號、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鎮順店,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當面交付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向己○○、戊○○、甲○○、乙○○等人施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均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金簡上卷第9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5847號卷【下稱偵55847卷】第42頁、金簡上卷第92、151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5847卷第7、8頁)、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6198號卷【下稱偵46198卷】第17、18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下稱偵3533卷】第11、12頁)、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0282號【下稱偵10282卷】第47、48頁),及證人 周映伶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33卷第9至10頁,偵46198卷第11、12、74、75、120、121、126、149頁)、證人 廖裕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198卷第115、116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其提供之「GTIGlobal」APP使用介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55847卷第20、21、26、27頁)、告訴人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見偵46198卷第41至52、56、57頁)、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擷圖(見偵3533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己○○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10282卷第59頁)、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畫面(見偵55847卷第28、29頁,偵10282卷第29至31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55847卷第30至32頁,偵46198卷第68、69、111至114頁,偵10282卷第25至29頁)、被告與周映伶LINE對話紀錄(見偵46198卷第131至142頁)、被告與周映伶、廖裕成3人LINE對話紀錄(見偵55847卷第47至50頁)、周映伶與廖裕成LINE對話紀錄(見偵46198卷第84至11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46198卷第66、67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
告訴人甲○○、戊○○、乙○○、己○○等4人先後為4次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4個幫助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犯罪
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46198號、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罪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1028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各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若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作為,應得據為其妥適量刑之有利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以分別給付告訴人甲○○、戊○○、乙○○、己○○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6萬元、5萬元、5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並已於本院112年9月7日審理期日當庭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戊○○、乙○○、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點收並表示確認無誤(見金簡上卷第151、15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3、144頁),展現彌補犯罪所造成損害及悔悟之態度,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又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事實、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較之基於直接故意而實際為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4人以上開條件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內容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見金簡上卷第151、152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網拍工作,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甫懷孕,單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52、153頁),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37、38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復參酌告訴人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5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本案無證據顯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係由被告取得,或被
告曾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㈠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被害人除原審判決所認告訴人甲○○外,另有告訴人戊○○、乙○○、己○○等3人,所認定之事實有部分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未論及,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王聖涵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社群軟體發送假投資廣告,向己○○誆稱於可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並邀約至某不詳名稱投資平台註冊帳號投入本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⑴111年5月4日13時16分/5萬元⑵111年5月4日13時25分/5萬元2戊○○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並對其佯稱:可提供黃金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⑴111年5月6日10時16分/10萬元⑵111年5月6日10時17分/2萬元3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 許靜怡 」、「財經達人-郭老師」等向甲○○佯稱:可以透過應用程式「GTIGlobal」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⑴111年5月6日11時58分/5萬元⑵111年5月6日12時2分/3萬8563元4乙○○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聯繫乙○○,並對其佯稱:可提供股票及黃金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6日12時6分/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