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罪(共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8、12、13所示之罪(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39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3「新東京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竊取 徐順連 所有停放在19號停車格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嗣徐順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24日5時12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
號「美樹首席社區」地下停車場,竊取由該社區經理 傅象瑞 管領之垃圾袋(價值350元)及腳踏車上之手電筒1個得逞。
嗣傅象瑞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24日7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與福壽街
口之「富貴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 劉政春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個(價值900元)得逞。嗣劉政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5月28日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 蘇新賀 所有置於該機車內之工具包、電瓶各1個(價值合計2,050元)得逞。 嗣蘇新賀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5月28日20時7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更正),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雄踞中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竊取 吳萬 在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手電筒1個(以上價值合計約1,000元)、現金3,000元得逞。嗣 吳萬在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㈥於112年5月29日7時6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左岸花園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竊取 游家誠 所有停放在40號停車格之腳踏車(含改裝品)1輛(價值10萬元)得逞。
嗣游家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5月30日0時31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號「富麗
旺社區」地下停車場,竊取 李安喆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住家鑰匙、機車鑰匙各1把、大樓磁扣1個(價值合計400元)得逞。嗣經社區管理委員 俞樹勳 發現社區遭侵入,李安喆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6月1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其
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 鄭馨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7萬元)得逞。 嗣鄭馨宇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㈨於112年6月1日21時3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喜悅
春天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著手搜尋 劉紋伶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詹智皓 擺放在該處10號車位後方物品、 宋居定 擺放在該處2號車位物品欲行竊, 惟旋 遭社區主任委員 羅俊昇 當場發現並質問詹家祥,詹家祥隨即離去而未能得逞。嗣經羅俊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㈩於112年6月1日22時4分許,侵入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66巷「
牛頓家庭社區」,竊取上址10號7樓住戶 吳昀 祐置於門外鞋櫃上之Reebok牌運動鞋1雙(價值6,000元)得逞。 嗣吳昀 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詹家祥遺留之安全帽1頂、運動鞋1雙,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2年6月2日19時24分許,侵入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127
巷「向陽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吳奇潭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鑰匙1把、社區感應磁扣1個(合計價值1,000元);及 陳建志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打氣機1個、公司鑰匙2把(合計價值100元);再至上址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竊取 劉秉杰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2,000元)得逞。嗣吳奇潭、陳建志、劉秉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2年6月2日23時35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新
東京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竊取 陳智中 所有置於停車格內之AppleMacBook電腦1台(內有轉接頭、充電器、紅色隨身碟各1個、白色有線耳機1副,合計價值4萬3,000元)。 嗣陳智中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2年6月3日10時43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都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劉義晟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8,000元)、現金2,000元;及 黃伊馨 所有置於該處休息室內之背包1個(內有黃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現金1,300元、悠遊卡1張,以上價值共計5萬元)得逞。嗣劉義晟、黃伊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上址地下1樓87號停車格內取得之煙蒂送驗後,發現與詹家祥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順連、傅象瑞、劉政春、蘇新賀、游家誠、俞樹勳、鄭馨宇、羅俊昇、劉紋伶、詹智皓、宋居定、吳奇潭、陳建志、劉秉杰、陳智中、劉義晟、黃伊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順連、傅象瑞、劉政春、蘇新賀、游家誠、俞樹勳、鄭馨宇、羅俊昇、劉紋伶、詹智皓、宋居定、吳奇潭、陳建志、劉秉杰、陳智中、劉義晟、黃伊馨;證人即被害人吳萬在、李安喆、 吳昀祐 ;證人 李月卿 (即被害人吳昀祐之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遭竊取電瓶之機車照片2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事實欄一、㈣部分,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遭竊車輛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事實欄一、㈤部分,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事實欄一、㈥部分,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事實欄
一、㈦部分,見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遭竊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㈧部分,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事實欄
一、㈨部分,見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竊同款球鞋照片1張、被告遺留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事實欄一、㈩部分,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事實欄一、部分,見偵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事實欄一、部分,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遭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3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252747號鑑驗書)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3頁、第231頁至第247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㈤至㈦、㈨至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係在被害人等所居住之社區地下停車場或住處門前,均屬各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等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㈧所示犯行,皆係持螺絲起子行竊,而螺絲起子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㈤至㈦、㈩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㈣、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㈦、㈨所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業經俞樹勳、羅俊昇提出告訴),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均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併此說明。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
㈨、、所示犯行,雖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社區地下停車場所為,然因其各次行竊之物品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所有人均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被告主觀上對於各該次竊取或著手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監督,應有認識,足認其各該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自各應予以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各罪(共18罪),分別侵害告訴人徐順連、傅象瑞、劉政春、蘇新賀、游家誠、鄭馨宇、劉紋伶、詹智皓、宋居定、吳奇潭、陳建志、劉秉杰、陳智中、劉義晟、黃伊馨、被害人吳萬在、李安喆、吳昀祐18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㈨所示3次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多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送布料及飲料店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至5、7、9至11所示罪刑,共13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6、8、12、13所示罪刑,共5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8,000元);事
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垃圾袋(價值350元)、手電筒1個;事實欄一、㈢犯行竊得之電瓶1個(價值900元);事實欄一、㈣犯行竊得之工具包、電瓶各1個(價值合計2,050元);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IPHONE6行動電話1支、手電筒1個(價值合計約1,000元)、現金3,000元;事實欄一、㈥犯行竊得之腳踏車(含改裝品)1輛(價值10萬元);事實欄一、㈦犯行竊得之住家鑰匙、機車鑰匙各1把、大樓磁扣1個(價值合計400元);事實欄一、㈧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7萬元);事實欄一、㈩犯行竊得之Reebok牌運動鞋1雙(價值6,000元);事實欄一、犯行竊得告訴人吳奇潭之鑰匙1把、社區感應磁扣1個(合計價值1,000元)、告訴人陳建志之打氣機1個、公司鑰匙2把(合計價值100元)、告訴人劉秉杰之手機架1個(價值2,000元);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AppleMacBook電腦1台(內有轉接頭、充電器、紅色隨身碟各1個、白色有線耳機1副,合計價值4萬3,000元);事實欄一、犯行竊得告訴人劉義晟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現金2,000元;告訴人黃伊馨之背包1個、黃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現金1,300元、悠遊卡1張(價值共計5萬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事實欄一、㈢、㈣、㈧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固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垃圾袋、手電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詹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詹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包、電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手電筒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㈥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含改裝品)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㈦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住家鑰匙、機車鑰匙各壹把、大樓磁扣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㈧詹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一、㈨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10事實欄一、㈩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ebok牌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一、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把、社區感應磁扣壹個;打氣機壹個、公司鑰匙貳把;手機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事實欄一、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MacBook電腦壹台、轉接頭、充電器、紅色隨身碟各壹個、白色有線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事實欄一、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貳仟元;背包壹個、黃金項鍊壹條、金戒指貳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