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福發未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3段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堤路3段與潮忠路口,向右偏駛至機慢車道停靠路邊停車時,適後方有告訴人 柴紫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以免阻礙其他駕駛人之行車視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擅自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停車,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右腕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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