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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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光良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三段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由 陳俊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碰撞同向右側沿建國路三段慢車道行駛、由告訴人 顏甄儀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顏甄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光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顏甄儀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5至46、49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