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于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于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性質相同、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號112年5月19日同左112年6月29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01號2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112年8月28日同左112年10月12日高雄地檢112年執字780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