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沁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前段「警詢」補充為「警詢及偵訊」、第5行刪除「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47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鎮順店,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當面交付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 許靜怡 」、「財經達人-郭老師」等向 吳智翔 佯稱:可以透過應用程式「GTIGlobal」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6日11時58分許、12時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8,563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吳智翔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應用程式「GTIGlobal」之使用介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是因為朋友 周映伶 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做第三方支付投資,Line暱稱「CHEN」之人跟我說借用帳戶出去可以賺錢,我想說帳戶沒在使用,我就借用給「CHEN」,「CHEN」跟我說提供2個帳戶可以獲利5萬元,除了上開永豐帳戶外,我原本也有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但對方說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報酬剩3萬,我在提供帳戶前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對方的公司名稱我也不清楚,對方沒有給我名片,我也沒有看過公司資訊,就把帳戶交出去,我交付帳戶的當下並沒有簽合約,當下是說再另外約時間簽約,我不知道第三方支付是什麼等語,而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密,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成年人,從事服務業多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竟為求取與付出不相當之報酬,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黃偉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