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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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緯
陳宥瑄
洪翊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85號、第37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緯、陳宥瑄、洪翊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翊桓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判決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更正、補充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緯、陳宥瑄、洪翊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李國賓 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劉彥緯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7罪);被告陳宥瑄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被告洪翊桓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 劉彥瑋 、陳宥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劉彥瑋、洪翊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彥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被告陳宥瑄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3次犯行、被告洪翊桓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14385號卷【下稱偵卷】第475、489、549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彥緯負責招募車手及收水工作,被告陳宥瑄、洪翊桓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均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被告劉彥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係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一般,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宥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被告洪翊桓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3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3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劉彥緯部分:
⒈查被告劉彥緯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天3,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549頁),是被告劉彥緯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劉彥緯雖有向被告陳宥瑄、洪翊桓分別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1至4、5至7所示之詐欺款項,惟被告劉彥緯供稱:上開款項已依 黃宜民 指示交給綽號「小杜」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1、549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劉彥緯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劉彥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陳宥瑄部分:
⒈查被告陳宥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天2,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60、475頁),是被告陳宥瑄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陳宥瑄雖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
惟被告陳宥瑄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交給被告劉彥緯等語(見偵卷第60、475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宥瑄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陳宥瑄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洪翊桓部分:
⒈查被告洪翊桓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天約5,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489頁),是被告洪翊桓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洪翊桓雖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詐欺款項,
惟被告洪翊桓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交給被告劉彥緯等語(見偵卷第489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洪翊桓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洪翊桓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翊桓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翊桓上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853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7月2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再就相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顯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二編號3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7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犯罪所得(新臺幣)1告訴人 陳沛甄 於000年00月間,傳送投資簡訊予陳沛甄,陳沛甄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後,LINE暱稱「IDEALKIND陳經理」向陳沛甄佯稱:至「IDEALKIND」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12月28日9時48分許/400萬元陳宥瑄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由陳宥瑄於110年12月28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三重分行,提領400萬元①陳宥瑄:2,000元②劉彥緯:3,000元(被告陳宥瑄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2告訴人 林正芬 於110年12月14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嘉琪」邀林正芬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至「高欣國際金融」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1年1月3日①14時20分許/30萬元②14時25分許/20萬元同上由陳宥瑄於111年1月3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50萬元①陳宥瑄:2,000元②劉彥緯:3,000元(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3告訴人李國賓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 劉嘉雯 」向李國賓佯稱:至買賣飆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1年1月4日14時37分許/500萬元陳宥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宥瑄於111年1月5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500萬元①陳宥瑄:2,000元②劉彥緯:3,000元4告訴人 陳瑛芬 於110年8月11日,以LINE暱稱「Vivian」與陳瑛芬聯繫,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至「U-TRADE」網站利用量化投資可獲利云云。111年1月10日13時50分許/4萬1,000元同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被告 林愉靜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由陳宥瑄於111年1月10日15時8分及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①陳宥瑄:2,000元②劉彥緯:3,000元5告訴人 麥哲烽 於110年9月初,以LINE暱稱「SUSAN」與麥哲烽聯繫,並佯稱:利用「MEATTRADER4」軟體操作外匯可獲利云云。110年12月22日10時58分許/100萬元洪翊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由洪翊桓於110年12月22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提領100萬元①洪翊桓:5,000元②劉彥緯:3,000元6告訴人 黃睦婷 於110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 蘇珊 」向黃睦婷佯稱:至虛擬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111年1月4日13時54分許/60萬元同上由洪翊桓於111年1月4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80萬元①洪翊桓:5,000元②劉彥緯:3,000元(被告洪翊桓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7告訴人 朱明正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 曉涵 」向朱明正佯稱:投資黃金、石油可獲利云云。111年1月4日14時37分許/120萬元同上備註匯款時間及提款時間均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85號112年度偵字第37246號被告劉彥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宥瑄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翊桓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緯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黃宜民(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其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嗣招募陳宥瑄、洪翊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劉彥緯、陳宥瑄、洪翊桓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劉彥緯、陳宥瑄、洪翊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瑄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翊桓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至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陳宥瑄、洪翊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再轉交劉彥緯,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告陳宥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受劉彥緯指揮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事實,辯稱:以為只是提領精品包包代購之款項。3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6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證明告訴人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7被告陳宥瑄、洪翊桓提領畫面、提款交易憑證、附表所示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彥緯就附表編號1至7;被告陳宥瑄就附表編號2至4;被告洪翊桓就附表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間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侵害法益各異,請依不同告訴人之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葉育宏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號被告等人之分工行為備註1告訴人陳沛甄於000年0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8日09時48分400萬元同上由劉彥緯指示陳宥瑄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1.於110年12月28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永豐三重分行),臨櫃提領400萬元。2.於111年01月3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正義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3.於111年1月3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號2樓(永豐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4.於111年1月14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新泰分行),臨櫃提領440萬元。旋由陳宥瑄於提領地點附近之咖啡廳轉交劉彥緯。陳宥瑄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2告訴人林正芬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01月03日14時20分、111年01月03日14時25分30萬元、20萬元同上3告訴人李國賓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01月04日14時37分500萬元被告陳宥瑄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由劉彥緯指示陳宥瑄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1.於111年1月5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2.於111年1月10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三重分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3.於111年1月10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三重分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4.於111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三重分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3000元。旋由陳宥瑄於提領地點附近之咖啡店轉交劉彥緯。4告訴人陳瑛芬於000年0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01月10日13時50分4萬1000元被告林愉靜上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5告訴人麥哲烽於000年0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2日10時30分100萬元被告洪翊桓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由劉彥緯指示洪翊桓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1.於110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2.於111年1月4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旋由洪翊桓於提領地點附近之咖啡店轉交劉彥緯。6告訴人黃睦婷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01月04日13時54分60萬元同上7告訴人朱明正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01月04日14時37分120萬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