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29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詹易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2規定聲請者,除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6713號、第7774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100年6月1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彩色影本,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伍明聖 執行,惟聲請人既主張為前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1月10日雄院國112司執嘉字第129781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正本,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1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即有不備,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