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О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係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О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十五時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遂處以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人以其臨時停車之位置並未劃有紅線,因而其臨時停車並無違法;且其臨時停車之處,停車者比比皆是,僅拖吊處罰異議人之車輛,已違憲法之平等原則,因而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交岔路口一О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О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法律所以明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於交岔路口為車輛進出交會頻繁之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流順暢,易生交通事故,該處雖未劃設紅線,然異議人既已停車於該處,顯已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再者,若該處亦有其他車輛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放,執法機關自應依法處理,縱執法機關疏未察覺,並不因此得解免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亦與憲法之平等原則無涉。從而,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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