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告訴人丁○○與案外人丙○○、甲○○均為同事關係,並共同居住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工寮,丁○○與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在前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吵,雙方乃進而發生扭打,嗣丙○○、甲○○自屋內出來查看,竟復與戊○○、丁○○等形成四人相互毆打之局面,而乙○○見此情形遂上前勸架,詎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椅子毆打丁○○之身體,而戊○○則以腳踹丁○○之身體左側,致丁○○受有左腎裂傷切除之傷害,而告訴人丁○○並對被告戊○○、乙○○提出傷害告訴,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為重傷害罪嫌;惟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院調取告訴人丁○○於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並檢送上開資料予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是否屬於「重大或不治之傷害」,並函查切除腎臟一枚對人體健康之影響為何,經該院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一○六七○號回覆:「正常人有二枚腎臟,如僅切除一側,而另一側正常者,其腎功能並不會受到影響。至於對日常生活機能是否受影響,及對身體健康有何影響,應請告訴人由腎臟內科對其存留之右側腎臟加以檢查評估為宜。」,本院復向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函查告訴人之右腎功能如何及告訴人切除左腎後,告訴人日常生活機能是否受影響?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基門醫勝字第九二-一二○五號函回覆:「告訴人目前右腎功能正常,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但應避免劇烈運動或撞擊右側腹部,以防止右腎受傷。」,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對於身體健康並無重大影響,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不符,應係普通傷害而已,是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應屬正當。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需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丁○○已和被告戊○○、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稽,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陳福來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