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四樓(被告之上訴狀亦記載同址),而由與上訴人同居之上訴人母親代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加計二天之在途期間,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原審具狀提出上訴,有原審收受上訴狀之收狀戳日期甚明,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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