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更正「乙○○駕駛機車貿然左轉,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證據部分補充「照片十四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下肢多處挫擦傷,未予救助反而駕車逃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不諱,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