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福彼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
丁○○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褔彼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褔彼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褔彼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向原告共借款六百九十四萬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本金六百七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十三紙,暨授信約定書四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含視同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十三紙、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十三紙、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