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內側車道往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四十九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道路修理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亦行經該處,因欲閃躲路面坑洞,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內側車道偏移,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乃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其父甲○○當庭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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