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譽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按月計付,並約定如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上譽公司自借款日起利息均未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又被告甲○○○○○○、乙○○、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立具保證書,願就上譽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百四十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上述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譽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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