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王子威 之證述」以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其先後二次借用收受贓車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猶不
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